张永英、王奎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11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英,女,汉族,1973年10月10日生,住莱西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奎泰,男,汉族,1975年6月18日生,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玲,女,汉族,1968年12月4日生,住莱西市。
上诉人张永英、上诉人王奎泰因与被上诉人王银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英、王奎泰与被上诉人王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永英、王奎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张永英承认之前被上诉人首饰款22300元,而不是42300元,上诉人2018年3月1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0000元借条,系上诉人书写,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交付等值的金首饰。事实是2018年3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推荐一款金首饰,但没有现货。上诉人愿意购买,被上诉人以进货后怕上诉人反悔为由让上诉人支付押金或出具借条后再进货。无奈,上诉人出具上述借条。可是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该款首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就是否向上诉人交付价值20000元的金首饰举证证明。可是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偿还该20000元。2.2017年12月10日的欠条仅欠6000元,并非是9000元。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奎泰与上诉人张永英共同偿还被上诉人42300元及利息,实属错误。一审法院以该买卖关系发生在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买卖行为系家庭消费为由判令两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王奎泰对上诉人张永英的买卖行为概不知情。且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事实与理由中,主张上诉人张永英系为其母亲购买首饰,因此该买卖行为不属于家庭消费,上诉人王奎泰不应当承担给付42300元及利息的责任。
被上诉人王银玲答辩称:1.2017年12月10日的欠条欠的就是9000元,6000元是原来的欠款再加上又欠付的3000元,这3000元是对方又拿了个项链吊坠,所以2017年12月10日的欠条欠的金额是9000元。2.借条中2万元并非是借款,是买卖合同的欠款,只是打成了借条的形式。如果她没有收到2万的货物,在打了借条后1年多的时间她也没有向我要货,货是在打借条当天给的上诉人(包括一条项链14.17克、金佛14.75克、牡丹花吊坠14.18克、戒指6.6克、耳坠5.88克,共计55.58克,根据当时的金价360一克,一共是20008元),仅向对方主张2万元,对方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
王银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永英、王奎泰立即付清欠款42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由张永英、王奎泰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永英、王奎泰系夫妻关系。自2017年起,张永英先后多次为母亲、女儿等购买首饰,从王银玲处购买戒指、项链等,共计42300元。因张永英当时未付款,故给王银玲出具欠条,并承诺分期付款,但张永英、王奎泰至今分文未付。后经王银玲多次向张永英、王奎泰催要,张永英、王奎泰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张永英、王奎泰立即付清欠款。
张永英辩称,对二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张永英本人书写,但张永英实际上没拿那么多钱的首饰,希望王银玲对是否给付张永英首饰、给付多少首饰、什么型号、哪个厂家生产的首饰进一步举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是张永英本人书写,但王银玲并没有将该款项实际借给张永英,假设该借款成立,也不到还款期限。
王奎泰辩称,张永英与王奎泰是夫妻关系,但从王银玲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可以明确看到张永英购买首饰的支出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仅仅是张永英的个人消费,因此王奎泰不承担夫妻欠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永英、王奎泰系夫妻关系。王银玲开首饰店,从事首饰加工。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张永英多次购买王银玲首饰,共计欠款42300元。后经王银玲催要,张永英、王奎泰未给付。
张永英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有欠条二份、借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张永英欠王银玲6000元整(正)陆仟元整(正),又欠叁仟元整(正),欠款人:张永英,2017.12.10号,2018.3月还清”;“张永英欠王银玲壹万叁仟元整(正)又叁佰元13300元整(正),欠款人:张永英,2017年12月28号,到2018年6月1日前还清”,借条主要内容:“张永英借王银玲20000元(20000万元)整贰万元整,自2018年3月11号起每月还清款1000元整,2018年年底还款1万元整其余(起于)明年七月1号还清,确认无误,认字为据,借钱人:张永英,2018年3月11号,认字人:张永英”。庭审中,王银玲要求张永英、王奎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王银玲主张,张永英2018年3月11日出具的20000元借条,也系购买首饰的欠款,并非借款。本案审理期间,王银玲放弃要求张永英、王奎泰支付2018年3月11日欠款2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王银玲与张永英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王银玲已交付货物,张永英应按时支付货款。王银玲提交的欠条、借条足以证实张永英欠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张永英称实际上没拿那么多钱的首饰、王银玲并没有将2万元款项实际借给张永英,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该买卖关系发生在张永英与王奎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买卖行为系家庭消费,故因该买卖关系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奎泰对该债务有给付义务。王奎泰主张该买卖关系系张永英的个人消费,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永英对2018年3月11日借条所涉20000元欠款即使成立也不到还款期限的主张,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据此,王银玲要求张永英、王奎泰给付该全部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永英的该项辩称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王银玲放弃要求张永英、王奎泰支付案涉20000元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照准。张永英、王奎泰共计欠王银玲货款42300元,法院予以确认。王银玲要求张永英、王奎泰给付欠款42300元并支付以欠款22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永英、王奎泰给付王银玲货款42300元;二、张永英、王奎泰支付王银玲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张永英、王奎泰支付王银玲以13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由张永英、王奎泰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永英、王奎泰提交张永英2018年11月20日就诊于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张永英患有躁狂症,张永英精神不正常,所以对张永英出具的3000元欠条及2万元的借条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银玲质证称: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如果是青岛市专业的××医院鉴定上诉人张永英患有××,我就认可其有××,对方是想赖钱,所以才形成的这个病历。
上诉人张永英、王奎泰提交王奎湖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王奎湖是我找的人,**是对方找的人,该证据第三页3000元并没有记载上,上面只记有6000元,足以证明2017年12月10日欠条上的3000元并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首饰款,2017年12月10日条上“又欠叁仟元整”是张永英手写,但系应被上诉人要求书写,算作利息款(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3月)。该聊天记录是**发给王奎湖的,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2万元的首饰。被上诉人王银玲质证称:3000元不是利息,而是对方拿了一个吊坠,**与王奎湖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永英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借条存在瑕疵,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永英没有收到借条中的金首饰,本院对两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张永英与被上诉人王银玲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两份欠条及一份借条均系上诉人自行书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前述单据之原件,该些单据意思表示清晰,内容具体明确,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确认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虽上诉人主张其没有收到借条中的金首饰,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生活常理,上诉人关于未收到金首饰而出具借条的主张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落款日为2017年12月10日的欠条中的“又欠叁仟元整”是利息,上诉人关于此3000元系利息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永英在出具案涉欠条及借条后并未付款,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张永英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金首饰的买卖属于家庭消费,上诉人王奎泰与上诉人张永英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判令两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奎泰、上诉人张永英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张永英、王奎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唐明光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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