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
主要负责人:许宝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华,女,195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审被告:汪艳丽,女,198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
原审被告:刘禹,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玉华、原审被告汪艳丽、刘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已经治疗终结,不应再次提起诉讼。涉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30日,被上诉人长达5年治疗不合常理。即使被上诉人脚踝仍然治疗,其伤情也与涉案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
任玉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249.81元,挂号费490元,交通费72元,仪器费248元,共计15,059.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0日9时55分,被告汪艳丽驾驶鲁B×××××号车辆,在福州门口违法倒车,将怀抱婴儿站在马路沿上的原告撞伤,致使左小腿腓骨、胫骨下端挫伤,距腓后韧带、跟距骨间韧带、胫距后韧带损伤,左踝关节腔长屈肌肌腱鞘积液,软组织损伤至今5年多,尚未治愈,落下后遗症,慢性关节炎。后原告一直进行治疗,并医生建议中药理疗。原告花费的费用,系本次事故所致,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0日9时55分,被告汪艳丽驾驶鲁B×××××号车辆,在福州门口违法倒车,将怀抱婴儿站在马路沿上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汪艳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玉华无责任。原告曾就赔偿事宜三次起诉过被告。案经法院(2014)南民初第40102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初字第40038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202民初7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就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述判决已生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10,29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的医疗费14,249.81元、挂号费490元,主张仪器费248元(证据在法院(2016)鲁0202民初7652号)卷宗中。主张交通费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汪艳丽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已认定被告汪艳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车辆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对原告的诉请确认如下:医疗费14,249.81元、挂号费49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不合理性证据,其抗辩不予采信。仪器费248元,经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佐证,不予支持。交通费72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亦属合理,予以支持。医疗费14,739.81元(14,249.81元+49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交通费72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汪艳丽和被告刘禹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汪艳丽、被告刘禹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玉华交通费7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任玉华医疗费14,739.81元;三、驳回原告任玉华对被告汪艳丽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任玉华对被告刘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任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左小腿腓骨、胫骨下端挫伤,距腓后韧带、跟距骨间韧带、胫距后韧带损伤,左踝关节腔长屈肌肌腱鞘积液,软组织损伤等,经一审法院先后作出(2014)南民初第40102号民事判决、(2015)南民初字第40038号民事判决、(2016)鲁0202民初7652号民事判决、本院(2017)鲁02民终8704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及青岛海慈医疗集团影像报告单等显示,其分别于2016年12月25日至2018年6月3日先后不间断就诊检查治疗。结合上述相关生效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损伤处于连续不间断治疗中,尚未治疗终结,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因涉案事故损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