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晶晶,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勇,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超,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崇宽,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哲(张崇宽之子),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战彩艳,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刘晶晶因与被上诉人张崇宽、战彩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晶晶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7601.9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占有居住,且纠纷发生系被上诉人率先动手打人。上诉人体弱多病,无还手之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有工作,月收入为4500元,误工时间为90天,一审判决以每天60元计算28天的误工费损失错误。
张崇宽、战彩艳辩称,上诉人主张涉案纠纷所处房屋系其所有没有证据。我方对一审判决也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
刘晶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张崇宽、战彩艳赔偿医疗费20891.28元、误工费14400元(90×160)、护理费5120元(32×160)、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32)共计44611.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因房屋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晶晶的丈夫张崇强(已去世)与被告张崇宽是兄弟关系。被告战彩艳是被告张崇宽的儿媳妇。双方因房屋问题素有矛盾。争议房屋共2间,位于,被告张崇宽现居住使用。2017年5月11日中午11时许,原告刘晶晶来到争议房屋,要求被告张崇宽腾房,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张崇宽遂将被告战彩艳叫至争议房屋。原、被告三方发生厮打。期间,原告刘晶晶与被告战彩艳互有损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原告刘晶晶与被告战彩艳均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5月12日到即墨区中医医院住院28天。经诊断为左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双乳结节,右乳肿块?2017年6月9日,原告又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4天,经诊断为乳房良性肿瘤。原告2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0891.28元。其中,即墨区中医医院花费13881.92元,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花费7009.36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以及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证实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花费与纠纷无关。即墨区中医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被告当庭申请对原告在即墨区中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进行用药合理性鉴定。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认为难以作出鉴定意见,于2018年5月17日退回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刘晶晶属于地非家庭户。对于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以及部分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以证明交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票据与本案不符,对交通费费用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业已存在的矛盾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在本次纠纷中,原告首先进入被告张崇宽居住的房屋,引发了争执厮打,原告对本次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显示其住院治疗的症状为乳房良性肿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疾病是随着时间推移日积月累慢慢形成的,仅仅本次纠纷是不会一次性造成该疾病的,因此原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医疗期间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即墨区中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应予相应赔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职业及收入状况,误工费可按照上一年度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60元/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据此,可考虑按照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判决:一、被告张崇宽、战彩艳赔偿原告刘晶晶医疗费5552.76元(13881.92×40%);二、被告张崇宽、战彩艳赔偿原告刘晶晶误工费672元(60×28×40%);三、被告张崇宽、战彩艳赔偿原告刘晶晶护理费1120元(100×28×40%);四、被告张崇宽、战彩艳赔偿原告刘晶晶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100×28×40%);五、被告张崇宽、战彩艳赔偿原告刘晶晶交通费120元(300×40%)。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为证人付某、矫克志书面证言各1份,以证明涉案纠纷房屋系上诉人配偶张崇强生前所建,房产登记为张全裕(张崇强之父),被上诉人长期占有房屋,过错在先;证据2为误工证明1份,以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在青岛振兴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4500元,因本次纠纷导致误工损失135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为马山治安派出所报警记录1份,证据2为张翠淑、张翠娥书面证明,证据3为战彩艳脸部照片4张,以证明发生纠纷及战彩艳受伤的情况。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战彩艳伤情系上诉人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书面证明,被上诉人对该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未经出具该证明的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而未提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因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因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伤情照片拍摄时间、地点及与本次纠纷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及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双方当事人系同一家族成员,上诉人之夫张崇强与被上诉人张崇宽系兄弟关系,发生纠纷房屋登记在张全裕(张崇强、张崇宽之父)名下。张全裕在世时居住于该房屋内,张全裕去世后,上诉人要求张崇宽腾出该房屋,双方因该房屋权属争议发生纠纷。2017年5月11日,上诉人到该房屋处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及肢体接触,导致双方均有损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战彩艳均构成轻微伤。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纠纷发生的具体情节,酌情确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害后果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问题。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工作单位、工作岗位及工资收入情况,二审中提交青岛振兴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亦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也不能证明工资收入的真实客观情况,故一审判决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晶晶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元,由上诉人刘晶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