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振宇,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长贵,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何楼社区金鼎凤凰城A座1022室。
法定代表人:马传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97号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孙明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上诉人白振宇、上诉人于长贵因与被上诉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丹集团公司)、被上诉人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鲁丹集团济南分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白振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本案争议涉及的3号楼项目保温材料欠款103990元由两被上诉人支付;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3号楼项目的建设承包单位是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是胡新超;2.上诉人提供的外墙保温材料是用在3号楼项目;3.工地负责接收保温材料的经办人是周金鹏;4.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3号楼项目工地的施工队长;5.3号楼项目的建设工程劳务费均是鲁丹公司和胡新超支付给工人;6.于长贵在3号楼工地负责相关工作,鲁丹公司并未将3号楼工程项目分包给与长贵;7.于长贵与上诉人对账单金额与周金鹏签字的送货单金额一致。
上诉人于长贵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3号楼项目的承建单位是鲁丹建设集团公司以及济南分公司,涉案的保温材料欠款应当由上述两单位承担。本案争议涉及保温材料用在3号楼项目,接收经办人是周金鹏,周金鹏是鲁丹公司派驻3号楼工地的施工队长,3号楼项目建设工程的劳务费均是鲁丹公司和胡新超支付。鲁丹公司并未将3号楼项目分包给上诉人。青岛船舶科技园项目承建方也是鲁丹公司,白振宇的保温材料用于公司工程,鲁丹公司也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振宇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长贵、鲁丹集团公司、鲁丹集团济南分公司、中铁集团公司支付欠款271091.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于长贵、鲁丹集团公司、鲁丹集团济南分公司、中铁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白振宇经人介绍,为鲁丹集团公司、鲁丹集团济南分公司承包即墨中交顺河片区等项目供用保温材料,于长贵挂靠鲁丹集团济南分公司。截止到2015年12月底,与于长贵结算,尚欠白振宇材料款271091.61元。后经白振宇多次催要未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中交(青岛)顺河片区城镇化建设项目13号地块(M地块)3号楼等七个楼座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由胡新超等七个施工队分别借用鲁丹集团公司资质承包,并以鲁丹集团公司名义分别与中铁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涉案3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由胡新超实际施工。
2、白振宇为涉案工地的3号楼、7号楼供应外墙保温材料,7号楼的施工队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白振宇签订购货合同,并已经履行完毕,而3号楼的供货情况,白振宇与于长贵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购货合同。2017年5月20日,白振宇与于长贵两人结算,白振宇为3号楼供应外墙保温材料尚欠103990元,并出具打印的结算单,于长贵在结算单上书写“2017年农历8月15前付清,以上货物属实于长贵2017年5月20日”。于长贵庭审称系为胡新超帮忙负责3号楼施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胡新超无法取得联系。
3、哈工大青岛船舶科技园项目工地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由鲁丹集团公司承包。庭审中于长贵称系该工地实际负责人,并认可白振宇给该工地供应保温材料,于2017年5月20日为白振宇在167101.61元的结算单上书写“2017年农历8月15前付清,以上货物属实于长贵2017年5月20日”;鲁丹集团公司及鲁丹集团济南分公司对此不认可,该项目与于长贵没有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白振宇涉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谁,于长贵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第一、白振宇与于长贵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于长贵从白振宇处购买保温材料,并为白振宇确认结算明细单,并承诺还款时间,足可以认定白振宇与于长贵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于长贵系白振宇合同的相对方。第二、于长贵均不属于中铁集团公司、鲁丹集团公司、鲁丹集团济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三公司的授权,白振宇并没有证据证明于长贵有代理权与其发生业务,故于长贵购买白振宇保温材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于长贵与白振宇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货款271091.6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长贵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长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振宇欠款271091.61元;二、驳回白振宇对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386元,由于长贵负担。
二审查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鲁0214民初5864号青岛丰利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案件涉及的工地即为本案争议涉及的3号楼项目,鲁丹公司委托于长贵以员工身份出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认为,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是于长贵作为经办人从白振宇处购买保温材料,并为白振宇确认结算明细单,并承诺还款时间,当事人各方对付款责任主体有争议。
本案争议涉及的中交(青岛)顺河片区城镇化建设项目13号地块(M地块)3号楼等七个楼座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原审认定由胡新超等七个施工队分别借用鲁丹集团公司资质承包,并以鲁丹集团公司名义分别与中铁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涉案3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由胡新超实际施工。鲁丹公司是建设管理部门备案认可的承建人。白振宇与于长贵口头约定供货,没有签订书面购货合同。2017年5月20日,白振宇与于长贵两人结算,白振宇为3号楼供应外墙保温材料尚欠103990元。于长贵作为承诺付款人,鲁丹公司作为争议涉及的建设管理部门认可的承建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哈工大青岛船舶科技园项目工地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由鲁丹集团公司承包。于长贵作为鲁丹公司认可的员工,认可白振宇给该工地供应保温材料,确认白振宇供货167101.61元。此款付款责任也应当由承诺付款人于长贵以及工程承建方鲁丹公司工程承担。原审法院单纯判令于长贵支付欠款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为:
一、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长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振宇欠款271091.61元;
二、驳回白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三、驳回于长贵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66元,保全费2020元,由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长贵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46元,由鲁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唐明光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费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