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安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金湖路12号3号楼1单元1503户。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元,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华(王伟元之兄),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原审第三人:王书刚,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上诉人青岛新安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元、原审第三人王书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6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安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王伟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华,原审第三人王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伟元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对涉案项目八部电梯是否全部由王伟元安装的事实认定错误。八部电梯中的两部电梯是由第三人王书刚安装的。王伟元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安装好电梯使其具备验收条件,延误了工期。经我方多次催促,王伟元因种种原因无法完成电梯安装,无奈,我方只好将其中的两部观光电梯分包给王书刚安装。我方提交的与王书刚签订的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两部观光电梯并非由王伟元安装完成。2、双方未结清余款的原因是王伟元施工的六部电梯无力完成,其中王书刚帮工,王长海等多人帮其收尾。期间,根据王伟元要求新安元公司多次支付王伟元生活费。项目交付后,因工程收尾时有烂尾,双方一直未对账,未确认余款数额。新安元公司认为除了已支付95500元外,还支付王伟元84200元,只欠王伟元劳务费11300元。一审认定新安元公司应支付王伟元承包费95500元及利息,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安元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足以证明王伟元未完成八部电梯的安装。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王伟元辩称,一、新安元公司未与我结清工程款余款的原因是新安元公司找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支付余款,双方未对账。二、我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我方承包的涉案项目八部电梯全部由我方施工、履行完成合同,并非新安元公司主张的由他人施工。三、新安元公司在一审中称其与我方之间只有本案项目一次合作,系虚假陈述。我方与新安元公司之间还有山东大学青岛校区更换电梯主机加上维修校区电梯、胶州市公安局电梯安装两个项目,新安元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书刚述称,我通过朋友介绍在人和路项目承揽了两部电梯安装工程,与新安元公司签订了合同。后来,新安元公司、王伟元和我三方协商好为王伟元帮工了两部电梯,我出工,王伟元签字确定工时,王强经理给我拨工时费。新安元公司的工时费已给我结清,帮工的还有一部分未结清,王伟元还欠我钱。
王伟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安元公司支付王伟元欠款95500元及预期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2、诉讼费由新安元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0日,王伟元与新安元公司签订《电梯安装费包干协议》,就青岛市市北区“人和路改造项目”,约定由王伟元承包安装8台电梯,承包费191000元。就承包费的支付事项约定:安装人员入场7日内,新安元公司支付承包费50%,计95500元;电梯调试厂检合格,由维修保养部门正式接收确认无任何尾巴工程后,再支付承包费的50%。
涉案电梯于2016年12月份验收合格。
王伟元诉称新安元公司已经支付承包费50%,现要求新安元公司支付另50%。新安元公司则称由于王伟元延迟施工,其中2台电梯另行承包给第三人安装,此外由王伟元施工安装的6台电梯中有部分收尾工程由他人代为施工,该两部分费用应当从约定承包费中扣除。王伟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8台电梯全部由其自行施工安装。新安元公司虽然出示了其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但经当事人质证和法庭审查,新安元公司未能进一步证明上述证据材料与涉案8台电梯安装施工及其费用支付等事实的关联性,因此,新安元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王伟元、新安元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在王伟元已经初步证明其已经履行安装义务、电梯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新安元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承包费。新安元公司主张王伟元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应当扣除部分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新安元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现王伟元要求新安元公司支付剩余承包费955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王伟元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被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妥,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青岛新安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王伟元承包费用955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青岛新安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伟元提交证据一、王伟元与新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和微信文字说明,证明:1、八部电梯都是由王伟元施工的。2、不是新安元公司在一审法庭庭审过程中陈述的只有一次工程合作,还有其他工程合作。提交证据二,照片一宗,主要证明涉案工程是有连续性的,八部电梯全部是我方施工完成。整改项目单能看出有四部高层电梯。新安元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微信头像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说明了时间的连贯性,无法证明八部电梯都是王伟元干的。王伟元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说明均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八部电梯是由王伟元安装的,有两部电梯是由王书刚安装完成,其他六部电梯王伟元也未独立完成。王书刚质证称,对该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我确实在新安元公司承揽了两部电梯安装工程,后面又帮工了另外两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八部电梯都是王伟元干的。
王书刚提交其书写的涉案项目电梯安装相关施工记录原件两张,尾部均有王伟元签字、落款。该施工记录中记载,2016年11月24日、25日、26日观光梯施工、质监局验收、观光梯整改。经质证,新安元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王伟元认可上述材料的签字、落款是其本人所签。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各方均认可涉案项目八部电梯包括四部高层电梯、四部低楼层电梯,双方争议的两部电梯系观光电梯。王伟元与新安元公司认可除了涉案项目外双方还有其他项目合作。
王伟元与新安元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电梯安装费包干协议》附件中约定,两部观光电梯的安装单价为12000元,两部安装费为24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伟元是否施工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八部电梯安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伟元作为涉案项目电梯安装劳务合同提供方,应当就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八部电梯全部安装劳务承担举证责任。王伟元提交的《电梯安装费包干协议》、电梯使用标志照片、现状照片、电费收到条、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涉案八部电梯的安装劳务。第三人王书刚提交的有王伟元签字确认的施工记录中有观光梯施工、整改的相关记载,显示王书刚安装了两部观光电梯,王伟元主张八部电梯全部由其完成安装与该施工记录记载不符,且王伟元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再结合新安元公司提交的其与王书刚签订的《电梯安装费包干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收款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伟元未安装两部观光电梯,该两部电梯对应的合同约定的安装费24000元应从剩余劳务费中予以扣除。
关于已付款项问题。本院认为,王伟元与新安元公司均认可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新安元公司主张已支付王伟元179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伟元认可新安元公司已支付95500元,本院予以采信。扣除王伟元未安装的两部观光电梯劳务费24000元,新安元公司还应支付王伟元劳务费7150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综上所述,新安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6212号民事判决为:青岛新安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伟元电梯安装费71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王伟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青岛新安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共计4800元,由上诉人青岛新安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4元,被上诉人王伟元负担1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