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维舰、宁昭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71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维舰,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相帅,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昭利,男,195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亭,青岛城阳环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宁维舰因与被上诉人宁昭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维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相帅、被上诉人宁昭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维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载明,被上诉人系治疗前列腺、哮喘病、心脏病等与遭遇殴打无关的疾病。
宁昭利当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宁昭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625.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其父亲因房屋纠纷在社区办公室协商,被告开口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殴打致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被告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原告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
宁维舰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宁昭利和第三人宁昭秀共同赔偿反诉人及反诉人及其反诉人母亲宁惠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626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和第三人宁昭秀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反诉人将反诉人的母亲宁惠秋打昏,将反诉人打伤,(2017)鲁0214行初83号判决书判决确认红岛派出所未依法履行职责,责令红岛派出所对案件作出处理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超出本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被告所提反诉与本诉的诉讼理由不具有必然联系,其所提反诉的当事人除本案原告外,还涉及其他案外人,对被告所提之反诉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另案起诉。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4时许,在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宁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室,原告宁昭利与被告宁维舰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争执。争执中,被告宁维舰将原告宁昭利殴打致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宁昭利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给予被告宁维舰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之处罚。原告宁昭利受伤后,自2016年12月21日16时至2016年12月31日11时,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8292.08元。2017年2月26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宁昭利因脑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日。2017年2月25日,青岛红福英水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案外人宁瑞青因陪护原告宁昭利请假10日,月工资3400元;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30日,原告宁昭利未到该公司上班,其月工资为2400元,期间未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宁维舰动手将原告打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的处理没有结案,本案诉讼应中止。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被告宁维舰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且被告宁维舰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后,所提之行政诉讼,业经本院(2017)鲁0214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判定行政处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举证的(2017)鲁0214行初83号行政判决书,系被告报案后公安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其确认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行政之诉,该行政诉讼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关联性,对被告所提中止诉讼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宁维舰已构成侵权,对被告未殴打原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院对原告宁昭利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8292.0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材料,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根据用工单位的证明诉请800元(10天×80元=800元),根据原告提供任职单位和工作收入情况,其每日80元的误工费诉请未超出上一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根据陪护证明、用工单位证明诉请1133.33元(10天×113.3元=1133.3元)护理费,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200元,综合原告宁昭利治疗和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625.41元。判决:被告宁维舰向原告宁昭利赔偿10625.4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宁维舰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对被上诉人宁昭利医疗合理性及是否存在过度医疗、是否存在医疗诈骗进行鉴定,申请鉴定理由为被上诉人所有的医疗费支出均与治疗上诉人殴打所致伤情无关。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上诉人虽然质疑被上诉人的医疗合理性,但并未申请医疗合理性鉴定,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上诉人的医疗合理性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宁昭利的医疗费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宁昭利被上诉人宁维舰打伤后,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92.08元,该事实有门诊病例、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阅卷并提出案卷中有三份材料清楚反映系治疗前列腺、哮喘病、心脏病等疾病,与本次伤害无关,本院认为,医院治疗行为是非常专业的,是否存在不当治疗或过度医疗等问题,应通过鉴定予以解决,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申请鉴定,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在二审再次对用药合理性提出质疑且仅是单方陈述,未有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当庭对误工费提出异议,陈述为“没有查找到青岛红福英水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未能进一步提交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误工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宁维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上诉人宁维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 雪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