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2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乃东,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保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保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时效无论是从《出售商品房屋合同书》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开始计算还是从被上诉人领到涉案3套房屋的钥匙之日开始起算,都已明显的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2、东方公司是于1996年6月13日被注销而不是被吊销。3、被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信谊公司于1994年5月7日被依法注销,东方公司于1996年6月13日被依法注销。在公司吊销的情况下都应该收缴公司公章,公司注销更是必须上缴公章,因此,被上诉人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公章明显系伪造的,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已经注销的东方公司和信谊公司无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4、东方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具有真实性、既未生效也根本没有实际履行过。5、上诉人于1992年12月29日开具给信谊公司的200万元收款收据并未加盖东方公司的印章。收据系上诉人开具的,加盖东方公司的印章既不符合正常的财务规定也不符合财务惯例,更不符合正常的逻辑。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277万元购房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于1992年12月29日开具给信谊公司的200万元收款收据本系上诉人与东方公司、信谊公司合作开发二玛钢工程项目上诉人所应收信谊公司款项,该收据中也明确注明该款项为“建房款”,但是信谊公司并未实际支付200万建房款,上诉人也未收到该款项,之所以给信谊公司开具该收款收据是因为按照当时的交易习惯需要先开收据后付款。由于最后二玛钢工程项目没有合作成功,信谊公司没有支付这200万。由于收据中注明的款项为“建房款”,如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转账或者付款凭证。6、被上诉人于1994年8月3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注明“。按合同款于93年7月17日前付177万(扣3万元)验收支付。”这说明至少在1993年7月17日前,在东方公司验收之前,东方公司尚未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177万元,这与被上诉人所说的东方公司在1992年12月29日向上诉人支付了177万元购房款明显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认可收据中载明的277万元款项已经收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1、答辩人的诉请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东方公司与被答辩人的调换协议中并未约定交付房屋和办理房产证照的具体时间,直至东方公司于2008年诉被答辩人履行办理产权证义务的2009年2月26日庭审中,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诉争三套房屋产权证书,用以证明按《房屋调换议项书》调换给东方公司的三套房屋给他人办理了产权证。东方公司为查明事实撤诉,到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被答辩人将诉争三套房又卖给三位第三人,该三人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东方公司及答辩人此时方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所以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2月26日起算,知情后作为房屋权利人的答辩人于2010年起诉被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赔偿诉争房屋价值的损失的诉求,所以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时效。2、答辩人为本案原告的诉请主体适格。答辩人诉请的债权,是东方公司和答辩人依据《合同法》规定通过依法购买和受让取得的债权,并已通知被答辩人,答辩人受让的债权已生效,完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房产权利被出售和转让给答辩人的事实已为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予以确认。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履行债务。被答辩人拒绝履行,答辩人当然有权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所以以答辩人为主体提出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至于被答辩人质疑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能否出售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法律并无规定国有企业的相应财物不得出售,并且东方公司购买的房产本来就是分配和出售给公司员工的。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和行为能力,其出售和转让给答辩人房产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正常交易行为,不存在国有资产的流失行为。3、东方公司支付《出售商品房屋合同书》合同项下购房款277万元已经超额支付。关于该款项已经交付的证据和事实在本案庭审中和(2010)四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被证实和认定,并且被答辩人已经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房屋并为除答辩人置换的其余18套房屋出具办理了房产证书的手续,如果该合同项下的房款未全部支付,被答辩人是不会交付房屋和办理相应手续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的正确判决,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纪保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华公司按照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房屋现价值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纪保罗的损失2822778元;2、诉讼费用由丰华公司承担、(2010)四民初字第1569号案件评估费由丰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纪保罗与丰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纪保罗曾于2010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纪保罗要求丰华公司按照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房屋的现价值赔偿、支付补偿金3万元;返还多收的房款2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四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丰华公司赔偿纪保罗三套房屋的损失2822778元、驳回了纪保罗其他诉讼请求。丰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582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15)北民重字第10号民事裁定,认为纪保罗起诉所依据的买卖合同与债权转让协议系基于不同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是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宜合并审理,纪保罗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纪保罗可另行依法起诉主张权利,裁定驳回纪保罗的起诉。纪保罗遂提起本案诉讼。
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青岛市四方区丰华农工商公司,2007年9月变更为现名称。1990年10月,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矿产资源联合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以青东司(1990)007号文件决定成立技术部,并聘任纪保罗为技术部的经理,全面负责技术部的工作,在工作范围内,可以直接对外签定合同。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韩光亚,该公司于1996年6月13日被吊销。青岛信谊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信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纪保罗,已于1994年5月7日注销。
1992年8月6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江岳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东方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出售商品房屋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1、甲方同意将山东路北面8号楼全单元商品房屋合计面积1.843M2(最后以竣工实际面积为准)售给乙方。2、售价和付款办法:⑴暂定售价每平方米975元,合计180万元,合同签订后七日以内第一次付款总额的50%计人民币90万元,待工程进度到砌体完再付总额的30%,余额待工程竣工办理移交手续时并考虑政策性调价,按实际竣工面积结清。⑵终定售价每平方米975元,合计180万元。竣工面积与合同有出入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结算多退少补,不考虑政策性调价。4、工程竣工期限至93年7月31日前交付乙方使用。5、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待商品房竣工结清价款后交付使用,本合同书即行失效。7、附加条款:丰华委托售房。”
1992年12月8日,江岳公司、东方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矿产资源联合公司技术部、青岛市四方区丰华农工商公司(即被告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售房合同补充说明》,内容为:“一、江岳房地产开发公司受丰华农工商公司委托92年8月6日同东方矿产资源公司签定了山东路北面丰华小区8号楼全单元21套住房,丰华公司委托有效并由丰华公司负责给东方公司所购的8号楼21套房办理完全部房产手续为止。二、按江岳房地产同东方矿产公司合同,要求房款直接付给丰华农工商公司,丰华农工商公司出据发票(收据),由刘强到东方公司技术部收取支票交丰华财务。三、东方矿产公司技术部要按丰华公司收据给刘强支付支票,责任由丰华公司承担。补充说明与原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方要认真执行,各方签字生效。”在该补充说明签字栏中,加盖了“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岳房地产开发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矿产资源联合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矿产资源联合公司技术部”、“青岛市四方区丰华农工商公司”的印章和姜耀杰、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光亚、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矿产资源联合公司技术部负责人纪保罗的个人章,并有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泽的签名。
1992年12月29日,丰华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信谊公司建房款200万元,该收据上加盖了丰华公司的印章,还加盖了“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矿产资源联合公司”的印章。纪保罗称该笔款项即信谊公司代东方公司向丰华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之所以比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多付20万,是因为当时丰华公司与东方公司协商该款项于竣工后结算,多退少补。在156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丰华公司曾明确表示收到过该笔款项,本案庭审中,丰华公司称收据是开给了信谊公司,并非开给了纪保罗,故该收据不能证明纪保罗向丰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对此纪保罗的解释为,信谊公司是东方公司及其他三个单位共同出资设立的,东方公司是信谊公司的股东之一,东方公司当时资金不足故向信谊公司借款,由信谊公司代为支付了购房款。本案庭审后,丰华公司向一审补充提交意见称,经核实,该收据中的200万元信谊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给丰华公司,丰华公司未收到过该款项,根据当时的交易习惯是先开收据后付款,纪保罗应当提供相应的转账或付款凭证证明已经实际支付该笔款项。
1994年4月28日丰华公司出具收据两张,其中一张内容为收到“青岛矿产公司技术部”40万元,附注记载该款项为“暂收款”。另一张内容为收到信谊公司37万元,附注也记载该款项为“暂收款”。丰华公司对该两张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张收据均不是开具给纪保罗或东方公司的,因此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是纪保罗或东方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对此纪保罗的解释是信谊公司是东方公司及其他三个单位共同出资设立的,纪保罗是信谊公司的股东之一,纪保罗当时资金不足故向信谊公司借款,由信谊公司代纪保罗支付了购房款;“青岛矿产公司技术部”是东方公司内设部门,“青岛矿产公司技术部”交的房款是代表东方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关于矿产公司技术部支付房款的问题纪保罗、丰华公司在1992年12月8日商品房售房合同补充说明中已有约定。
1994年3月,青岛市四方区丰华农工商公司作为甲方,东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调换议项》一份,内容为:“为解决二玛钢工程所需要的两套住房,甲乙双方协商从丰华公司(山东路)社员住宅工程9号楼中调出101户、103户两套房屋用来调换乙方购买的8号楼中201户、301户两套房屋,并为楼层补贴差价。甲方以每套3万元的价格补给乙方,2套共计6万元,9号楼102户调换8号楼702户不找差价。办理分房手续时以调换后为准。”该议项书上加盖了甲方“青岛市四方区丰华农工商公司”与乙方“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矿产资源联合公司”的印章,也加盖了纪保罗的个人印章,落款时间为1994年3月2日,协议上并有刘强的签名,落款时间为94年3月3日。
1994年5月20日,东方公司与纪保罗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四方区房屋(共280平方米)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纪保罗,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矿产资源联合公司技术部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在该契约附件一说明部分中记载:“海伦路92号是8号楼,201、301、702三套住房由纪保罗购买下来用来交换90号9号楼101、102、103三套房使用,如商定换房补贴归纪保罗所有。”
1994年8月,纪保罗与刘强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江岳房地产开发公司按与东方公司技术部92年8月6日合同前来拎取丰华公司山东路小区8#楼正楼21套钥匙。按合同款于93年7月19日前付177万(扣3万元)验收支付。江岳房地产公司经办人刘强94.8.3接房单位:东方公司技术部经办人:纪保罗1994年8月3日”。
1995年2月28日,刘强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青岛东方矿产技术开发部山东路丰华公司小区8#楼2-1、3-1钥匙一套,每平米补助300元换9#楼1-1、1-3。福昌投资咨询公司刘强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本结算款于拾日内即三月十日办理”,1995年3月29日,刘强又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青岛东方矿产技术开发部山东路丰华公司小区8#楼7-2钥匙一套换9#楼1-2钥匙一套。福昌投资咨询公司刘强九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2008年3月11日,东方公司作为原告,以丰华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2008)四民初字第905号案件,要求判令丰华公司为其办理三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纪保罗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诉讼,2009年2月26日该案开庭审理时,丰华公司提交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证明房屋产权已办理至马翠伟、陈广善、王海燕名下,不存在为东方公司办理产权证的问题,2009年3月11日,该案东方公司撤回起诉。
2010年2月,纪保罗与东方公司共同作为原告,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为被告,以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和王海燕作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无效(该产权证指向的房屋为四方区海伦路90号103户),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以(2010)四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纪保罗的诉讼请求。
2010年6月16日,东方公司、信谊公司与纪保罗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乙方、丙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甲方享有以下债权:1、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未履行与甲方签订的房屋调换议项约定,给付三套房屋及给付3万元补贴费义务的债权;2、债务人未履行委托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岳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出售商品房合同书约定,退还多收甲方约97万元房款的债权(其中甲方技术部向债务人支付房款40万元,乙方为甲方履行出售商品房合同书,向债务人支付购房款237万元并尚未结算;3、商品房销售合同补充说明中约定的,应由债务人办理完剩余3套房屋产权证的义务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丙方。二、甲方、乙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三、甲方、乙方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3、本协议生效,甲方、乙方放弃本协议项下的债权。三、丙方承诺并保证:1、丙方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内部权力机构的批准。四、违约责任……五、其他规定……”。1569号案件中办案人曾核实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光亚,该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山东路北面丰华小区8号楼现为四方区海伦路92号,9号楼现为四方区海伦路90号,四方区海伦路90号101户、102户、103户房屋的产权证分别由丰华公司协助办理至马翠伟、陈广善、王海燕名下。
在(2010)四民初字第156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纪保罗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三套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25日分别作出估价报告,结论为:海伦路90号101户房屋于估价时间(即2013年8月12日)的评估总价为人民币1026300元,海伦路90号102户房屋于估价时间(即2013年8月12日)的评估总价为人民币770178元,海伦路90号103户房屋于估价时间(即2013年8月12日)的评估总价为人民币1026300元。本案庭审中,纪保罗表示按照(2010)四民初字第1569号案件评估报告的价值确定损失数额,不申请重新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江岳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后江岳公司、东方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矿产资源联合公司技术部与丰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售房合同补充说明》明确约定了江岳公司系受丰华公司的委托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丰华公司有权利获得购房款,亦有义务为东方公司所购的21套房屋办理完全部房产手续,该说明上还明确记载该补充说明与原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东方公司有义务向丰华公司支付购房款,丰华公司有义务向东方公司交付21套房屋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纪保罗称信谊公司已代东方公司向丰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并提交了收款收据以证明其主张。在(2010)四民初字第1569号案件中及本案庭审中丰华公司均认可收据中载明的款项已经收到,只是认为是收取的信谊公司的款项。本案庭审后丰华公司又提交补充意见,称未收到过该款项。丰华公司关于该款项是否实际收到的表述前后不一致,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原审认定丰华公司收到了收据中载明的款项。虽然收据是开具给信谊公司、矿产公司技术部,但其中200万元收据上加盖东方公司印章,且根据2010年6月16日东方公司、信谊公司与纪保罗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来看,信谊公司认可其所支付给丰华公司的款项系代东方公司所付。另,付款收据显示的付款时间为1992年12月29日和1994年4月28日,江岳公司委托收款人刘强于1994年8月向纪保罗出具收条,载明收到21套房屋购房款,并交付21套房屋钥匙,该事实也可以证明东方公司已经向丰华公司付清购房款。
东方公司支付购房款后,丰华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其交付全部房屋,而是提出调换其中三套房屋,双方为此签订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丰华公司取得了东方公司向其交付的换房协议项下的三套房屋,但未能向东方公司交付相应三套房屋(即诉争的三套房屋),且将诉争房屋分别过户至马翠伟、陈广善、王海燕名下,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亦损害了东方公司的权益,丰华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东方公司已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丰华公司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纪保罗纪保罗,故纪保罗有权要求丰华公司赔偿涉案三套房屋的价值损失,根据评估报告涉案三套房屋的现价值共计人民币2822778元。
针对丰华公司提出的纪保罗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与丰华公司协议调换房屋时并未约定交付房屋和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具体时间,直至东方公司起诉要求丰华公司为诉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案件即(2008)四民初字第905号案件开庭审理时,东方公司与作为该案委托代理人的纪保罗才得知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已办理至他人名下,诉讼时效应从纪保罗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上述案件2009年2月26日开庭之日起计算,故纪保罗要求丰华公司赔偿诉争房屋价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时效,应予以支持。纪保罗要求丰华公司承担(2010)四民初字第1569号案件评估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一、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纪保罗损失2822778元;二、驳回纪保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丰华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纪保罗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纪保罗请求丰华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依法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因东方公司与丰华公司协议调换房屋时并未约定交付房屋和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具体时间,直至东方公司起诉要求丰华公司为诉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东方公司与作为该案委托代理人的纪保罗才得知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已办至他人名下,故诉讼时效应从纪保罗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09年2月26日该案开庭之日起算,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丰华公司委托江岳公司将涉案的丰华小区8号楼全单元21套出售给东方公司,丰华公司亦承诺为该21套房屋办理完毕全部房产手续。之后,丰华公司与东方公司又于1994年3月签订《房屋调换议项》,该协议对本案争议的三套房屋调换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双方应依据该调换协议严格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东方公司向丰华公司交还了上述调换协议项下的8号楼三套房屋,但丰华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将约定调换的9号楼三套房屋交换给东方公司,还将三套房屋分别过户至三位案外人名下,违反了协议约定,损害了东方公司的合法权益,丰华公司应据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丰华公司虽抗辩东方公司未支付全部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东方公司于92年购买房屋、94年3月与丰华公司约定调换房屋、94年8月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上述事实的发生至08年起诉时已长达十多年的时间,而丰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东方公司主张支付房屋价款或提出相应异议;第二,东方公司是信谊公司的股东,纪保罗提交的收据载明丰华公司收到信谊公司200万元款项,该收据既加盖丰华公司公章,也加盖了东方公司公章,纪保罗主张系信谊公司代为付款,而丰华公司亦在之前庭审中认可收到该200万元,其虽又抗辩系其他业务关系,并主张系先开收据后付款、信谊公司未实际支付该200万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东方公司已在94年8月领取了调换前的21套房屋的钥匙,除之后由东方公司退还用于交换的8号楼3套房屋钥匙外,其余18套房屋均已交付,并已由丰华公司办理了相应权属证书,应视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综上,本院对丰华公司主张东方公司未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本案诉争的是丰华公司未按约定调换三套房屋的损失认定问题,至于东方公司是否向丰华公司超额支付购房款项的具体结算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纪保罗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纪保罗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东方公司于1994年5月2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确认由纪保罗购买8号楼三套房屋用来调换涉案9号楼三套房屋,且商定换房补贴归纪保罗所有,而2010年6月1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是对丰华公司未履行调换房屋及给付3万元补贴费义务的再次确认,也是为便于纪保罗主张相应权利,故纪保罗起诉请求丰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体适格。丰华公司虽主张东方公司已被注销,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光亚也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信谊公司虽然注销,但信谊公司并非案争房屋的购买方,故丰华公司抗辩的主体问题不足以否定纪保罗的主体资格,本院对丰华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丰华公司主张的国有资产转让程序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审判员 杨保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庞连捷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