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百纳尚品包装有限公司、高瑞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0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百纳尚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京口社区居委会村东铁路西。
法定代表人:徐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光,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瑞霞,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歌,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百纳尚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尚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瑞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纳尚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百纳尚品公司与高瑞霞之间自2017年9月7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瑞霞承担。事实与理由:百纳尚品公司与高瑞霞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高瑞霞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百纳尚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纳尚品公司与高瑞霞自2017年9月7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高瑞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高瑞霞于2017年9月7日至百纳尚品公司处从事机器操作工工作。2017年10月28日,高瑞霞在工作中受伤,后一直未至百纳尚品公司处上班。百纳尚品公司与高瑞霞未签订劳动合同,百纳尚品公司未给高瑞霞缴纳社会保险,百纳尚品公司公司股东姜苗苗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高瑞霞支付工资。
二、高瑞霞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于2017年9月7日至百纳尚品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约定工资2300元,于2017年10月28日上午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食指,百纳尚品公司拒绝给予工伤赔偿。请求确认高瑞霞与百纳尚品公司自2017年9月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116号民事裁决:确认高瑞霞与百纳尚品公司自2017年9月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百纳尚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并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百纳尚品公司公司股东姜苗苗微信聊天记录、高瑞霞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实百纳尚品公司与高瑞霞存在劳动关系。百纳尚品公司所称与高瑞霞非系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无事实及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高瑞霞在百纳尚品公司处工作的入职时间,从姜苗苗给百纳尚品公司的微信转账记录来看,第一笔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并标注“21天”工资,高瑞霞主张其在百纳尚品公司处入职时间为2017年9月7日,合乎逻辑,应予支持。百纳尚品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提供证据,在对高瑞霞具体入职时间的认定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高瑞霞与青岛百纳尚品包装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青岛百纳尚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百纳尚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百纳尚品公司主张其与高瑞霞之间系承包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高瑞霞在仲裁及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百纳尚品公司于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向高瑞霞支付了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17年9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百纳尚品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百纳尚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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