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401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崇明岛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西路82-2号。
主要负责人:况成瑶,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燕,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争光,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崇明岛路支行(简称农商行崇明岛路支行)与被告朱争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崇明岛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争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崇明岛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朱争光偿还借款本金124952.39元、利息549.22元(截至2018年11月14日数据)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朱争光支付农商行崇明岛路支行律师代理费12630元;4.农商行崇明岛路支行对处置朱争光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朱争光承担。诉讼过程中,农商行崇明岛路支行自愿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朱争光与农商行崇明岛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争光向农商行崇明岛路支行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期限120个月;若出现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崇明岛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朱争光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贷,故请求判如所请。
朱争光未作答辩。
农商行崇明岛路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农商行崇明岛路支行与朱争光签订青农商黄岛崇明岛路个借字2016年第065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争光向农商行崇明岛路支行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青岛开发区淮河西路572号《福瀛装饰城5-7号办公楼》办公单元1108室房产,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执行年利率5.39%,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以青岛开发区淮河西路572号《福瀛装饰城5-7号办公楼》办公单元1108室房产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
2016年7月19日,农商行崇明岛路支行与朱争光就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6)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039824号。2016年7月21日,农商行崇明岛路支行向朱争光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2026年7月19日,利率4.49167‰。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朱争光自2018年10月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11月14日,本案合同项下本金余额为123972.67元、拖欠利息979.72元。农商行崇明岛路支行委托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但未提交关于律师费的证据。
本院认为,农商行崇明岛路支行与朱争光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农商行崇明岛路支行按约定向朱争光发放借款后,朱争光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农商行崇明岛路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朱争光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农商行崇明岛路支行诉讼请求超出朱争光实际欠款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农商行崇明岛路支行要求朱争光承担本案律师费,因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争光以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抵押权已经设立,农商行崇明岛路支行有权就处置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朱争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崇明岛路支行借款本金123972.67元、利息979.72元(截至2018年11月14日数据)以及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23972.67元为基数,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如朱争光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崇明岛路支行有权以鲁(2016)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039824号权证项下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抵偿上述债务;
三、驳回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崇明岛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3元,减半收取计1531.50元,由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崇明岛路支行负担126.50元,朱争光负担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京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