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家秀与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04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75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75号
原告:宋家秀,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显,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红,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宋家秀与被告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显,被告于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家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初借给被告600000元,鉴于被告未能全部清偿借款,双方于2016年2月28日就被告没有清偿的4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该4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年利率15%。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清偿本金,只是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30日。
被告于红辩称,认可借款,但现在无力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60000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余款400000元未还。
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年利率15%。就该借款,被告偿付利息至2017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按年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家秀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按年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贾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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