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509号
原告袁淑芳,女,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世勇,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825736816。
负责人CHANGMYUNGJO,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淑芳与被告邱世勇、三星财产保险(青岛)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彩桂与被告邱世勇、三星财产保险(青岛)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淑芳诉称,2017年9月3日,被告邱世勇驾驶鲁B×××××号车沿普东镇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袁淑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协商未果,特依法具状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邱世勇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垫付款项18000元。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青岛)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方根据事故事实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16时15分许,被告邱世勇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即墨区普东镇普东至曲家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李屯村东路口处时,遇原告袁淑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南北方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李屯村东路口向东右转弯直行后,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袁淑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即墨分局交通交警大队认定,邱世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淑芳不负事故责任。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89147.71元(含病历复印费及后续治疗费5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0元(312天×100元/天);3、伤残赔偿金271096元(19364元/年×20年×70%);4、误工费31229.91元(88.47元/天×评残之日前一天353天);5、护理费合计573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2400元(100元/天×2人×312天)、出院后护理费511000元(100元/天×20年×365天/年×70%)〕;6、残疾器具费69760元〔床垫15000元(3000元/个×20年/4)、轮椅6000元(1500元/个×20年/6)、护垫40000元(2000元/年×20年)、手套8760元(0.2元/付×6付×20年×365天/年)〕;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0元;9、鉴定费5200元;合计1386032.91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淑芳先后被送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计住院治疗312天,原告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339147.71元(其中病历复印费49元未有盖章),保险公司核定自费药52529.66元。被告邱世勇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青岛)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元。
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淑芳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袁淑芳所受伤构成四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被鉴定人袁淑芳颅脑损伤术后遗有三肢瘫后期可行康复治疗,约需40000-50000元。我院再次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淑芳因本次事故所致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及残疾器具费进行鉴定。2018年9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袁淑芳颅脑损伤术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所需残疾器具如下:1、被鉴定人袁淑芳躺卧时极易因压迫出现褥疮,故应加用防褥疮床垫,约需3000元/个,使用年限约3-5年;2、被鉴定人袁淑芳不能自主活动,故应使用轮椅,约需人民币1500元/辆,使用年限约5-7年;3、被鉴定袁淑芳人大、小便不能自理,应加用一次性护理垫,约需2000元/年,长期使用;4、在护理被鉴定人袁淑芳大、小便时,护理人员更换纸尿垫应戴一次性手套,约需人民币0.20元/付,每日6付。原告袁淑芳共支出鉴定费5200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青岛)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伤残鉴定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针对疑问当庭一一作出解释,认为其鉴定等级公正、合理。
原告袁淑芳系农村居民,为证明其误工费提交承包土地证一份(承包土地面积12亩)。
原告袁淑芳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5000元。
被告邱世勇所有的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青岛)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邱世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淑芳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袁淑芳的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客观、公正、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以45000元为宜,医疗费应剔除未盖章的复印费49元;出院后的护理年限及残疾器具费以10年为宜;误工费天数,酌定24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7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淑芳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339098.71元,其中自费药5252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0元(312天×100元/天);3、后续治疗费45000元;1至3项计415298.71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青岛)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自费药优先赔付);余自费药42529.66元,按被告邱世勇在本次事故中所占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邱世勇赔偿原告42529.66元(42529.66元×100%),余款362769.05元(415298.71元-52529.66元),按被告邱世勇在本次事故中所占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青岛)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2769.05元(362769.05元×100%);4、伤残赔偿金271096元(19364元/年×20年×70%);5、误工费30787.56元(88.47元/天×348天);6、护理费317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2400元(100元/天×2人×312天)、出院后护理费255500元(100元/天×10年×365天/年×70%)〕;7、残疾器具费33380元〔床垫6000元(3000元/个×2个)、轮椅3000元(1500元/个×2个)、护垫20000元(2000元/年×10年)、手套4380元(0.2元/付×6付×10年×365天/年)〕;8、精神抚慰金7000元;9、交通费5000元;3至8项计665163.56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青岛)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555163.56元,按被告邱世勇在本次事故中所占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青岛)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5163.56元(555163.56元×100%);二被告给付的款项应予抵减。综上,被告三星财产保险(青岛)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袁淑芳经济损失977932.61元(10000元+362769.05元+110000元+555163.56元-60000元);被告邱世勇还应赔偿原告袁淑芳经济损失24529.66元(42529.66元-18000元)。被告邱世勇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三星财产保险(青岛)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青岛)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淑芳经济损失共计977932.61元〔由三星财产保险(青岛)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袁淑芳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66中〕。
二、被告邱世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淑芳经济损失共计24529.66元〔由邱世勇将案款汇至袁淑芳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66中〕。
三、驳回原告袁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1元,鉴定费5200元,计19891元,由原告袁淑芳承担4066元,由被告邱世勇承担260元〔由邱世勇将该款项汇至袁淑芳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66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5565元〔由三星财产保险(青岛)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项汇至袁淑芳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66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柏爱
审判员 王承喜
审判员 李尚爱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