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速)105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杨柏成,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杨柏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索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马杰
书 记 员 孙涛
公诉
机关
指控
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81号起诉书指控:2019年1月26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柏成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松树庄路口处,与前方同车道顺行停车等信号的王某驾驶的鲁B2G69V号轿车相撞,杨柏成向右打方向躲避,电动三轮车又撞在路南侧树上,致两车损。经对被告人杨柏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84mg/100ml。被告人杨柏成于2019年2月26日主动到案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柏成的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柏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判决
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柏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柏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