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05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3754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754号
原告:青岛市李沧区源鑫宇房屋信息部,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西山二路18号1单元101户,注册号:370213600523013。
经营者:金雷,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象真,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英,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祺,女,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青岛市李沧区源鑫宇房屋信息部与被告宋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英、被告宋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32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提供中介服务的房屋中介,2018年6月,原告为被告购买他人所有的房屋提供中介服务,三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后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如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中介费用,付给中介费总房款的3%,即32100元整。后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中介费用由被告负责给付。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17日,案外人杨柳作为甲方(出售方)与乙方被告(购买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系该合同的丙方(居间方),合同约定房产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户,建筑面积45.47平方米,房款为107万元,包含一个储藏室的使用权。乙方于2018年5月17日向甲方支付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于过户当日向甲方支付45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乙方以贷款形式向甲方支付57万元,贷款不足的于办理过户之前以银行资金监管/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鉴于甲、乙双方已确认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并促成了甲、乙双方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成立,已完成居间义务的事实,甲、乙双方同意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为总价款的3%,金额为32100元,由乙方支付,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给丙方。如因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解除或甲、乙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的,并不影响丙方完成其居间义务的事实,甲/乙方仍应按照前款约定支付给丙方居间服务费,丙方已收取的居间服务费将不予退还,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居间服务费损失。甲、乙双方应于乙方贷款审批通过后三日内,至李沧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应于2018年7月17日之前准备齐所有贷款资料并积极配合前去银行/公积金中心办理相关贷款签订手续。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本人宋祺欠科威国际不动产源鑫宇房屋信息部售房中介费28000元,本人承诺于2018年6月27日前结清此费用。
2018年7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杨柳协商解除合同,并在购买合同中注明: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因乙方违约不想购买此房,违约责任相互不再追究。关于中介费用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另,乙方确认持有的合同已丢失作废,甲方定金5万元不退乙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原告称,合同签订之后其让被告写了一个28000元中介费的欠条,按照公司规定必须填写房产总款的3%作为中介费用,写这个欠条的目的是让被告在2018年6月27日之前结清28000元,后面的4100元到时再结清。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让其写的欠条是打折后的中介费28000元,被告当时提出来为什么不在合同中注明是28000元的中介费,原告答复说必须要在合同上写总房款的3%,但当时协商的中介费就是28000元。
被告称,看房屋当天,被告问原告涉案房屋是哪一年的,原告说是82年的,但是没有告诉被告房屋的贷款年限受限制,之前被告告诉过原告,其因为房屋贷款年限受限制的原因没有购买成功另外一套房屋,但是中介知道这件事后仍然没有告诉被告房屋的贷款年限受限。合同签订后大约过了半个月准备办理贷款时,原告方一个工作人员告诉被告说贷款年限只有10年,或者被告付一定的费用可以把贷款年限拖到17年,被告觉得压力太大就不想买这个房屋了,后来通过协商与房东解除了合同,如果原告告诉被告房屋贷款的年限,被告是不会购买这个房屋的,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中介费。原告称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和被告讲明了房屋是82年的,但是没有确切的告知被告房屋的贷款年限。原告的中介服务是促成房东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协助被告及房东办理贷款与过户手续,后期原告与房东都准备好了办理贷款手续,因为被告不去办理,所以最终也没有办理上述手续。被告称因为贷款年限受限,所以就想解除合同,没有去办理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与房东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然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虽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告知涉案房屋的贷款年限,但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明确告知被告房屋系82年的房屋,且被告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房屋的贷款年限提出特别要求,被告作为购房人,对于房屋购买的相关问题应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现被告以此为由主张不负担中介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介费的数额,虽然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为32100元,但是其在合同签订之后要求被告书写的欠条中明确述明欠中介费28000元,故该欠条内容应视为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后对中介费数额的变更约定,即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后一致确认被告因涉案房屋买卖应负担的中介费为28000元。但原告庭审中也自述其中介服务还包含协助被告与房东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因被告与房东解除了合同,所以原告的上述协助义务也并未实际履行,故考虑到原告对该次房屋买卖行为实际提供的服务范围,以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0000万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李沧区源鑫宇房屋信息部中介费20000元。
案件受理费6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7元,被告负担37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史大鹏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晓晓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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