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3-06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刑初1201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刑初120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69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8]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二个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被害人姜某1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都市丹妮鞋厂的办公室因工资纠纷与姜某1发生争执。期间,孙某持陶瓷器皿击打姜某1头部,致姜某1面部单条瘢痕长度达6.5cm、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额骨额突单纯骨折。经法医鉴定,姜某1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8年9月17日投案自首。
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姜某1达成和解,姜某1对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说明,现场图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1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孙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冰
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
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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