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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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王爱民,男,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地本市崂山区北姜哥庄村户,户籍地本市崂山区南姜哥庄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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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9)116号 |
指控事实 |
被告人王爱民于2018年3月6日14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崂山区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崂山路与九水东路路口西15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爱民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3月13日主动到案。 经检验,王爱民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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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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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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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王爱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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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爱民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爱民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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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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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王爱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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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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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高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浩 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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