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3-07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84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8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青岛市即墨区。2014年12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职检刑诉〔20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某工地从事保安工作期间,盗窃张某停放在工地门口北侧停车场内的天禧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13元。案发后赃物已起获,并返还受害人。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8年8月10日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韩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吉红
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
人民陪审员  朱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徐丽丽
书记员田昆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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