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继本与张峰、青岛盛源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07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878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781号
原告:李继本,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芬,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峰,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盛源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昆山路17号3号楼1901户。
法定代表人:张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程程,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继本与被告张峰、被告青岛盛源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盛源恒代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芬,被告张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继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41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860元、护理费20847.2元、残疾赔偿金56611.2元(47176元/年x12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50元、财产损失513元,以上合计136496.0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主张126496.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峰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由北向南行驶至76号时,与站立在侧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被告张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B×××××号车所有人为青岛盛源恒代理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我司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本案处理,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青岛盛源恒代理公司和张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为公司所有,张峰是驾驶员,超出保险公司范围的损失由张峰承担,张峰垫付原告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8年4月29日11时30分,被告张峰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青岛盛源恒代理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沿由北向南行驶至76号时,与站立在侧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原告受伤后在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34天,医院诊断为外踝骨折。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35915.7元,其中自费药为3401.03元。原告还花费门诊医疗费350.91元、急救费150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急救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
3、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2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李继本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李继本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三)、李继本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原告交纳了鉴定费2860元。
4、原告提交了陪护协议、陪护费发票及陪护人苑克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请护工护理3个月,每天220元,花费护理费共计20846.6元。
5、原告提交了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1950年9月9日出生,原告主张12年的伤残赔偿金。
6、原告提交了残疾器具辅助费发票和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298元、复印花费50元。
7、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
8、被告张峰提交了原告儿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张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
9、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本案中,张峰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张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峰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李继本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急救费共计36416.61元,其中自费药为3401.03元。平安保险公司和张峰分别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款项由原告支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4天得3400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原告请护工护理,每天护理费为22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132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7176元*12年*10%得56611.2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860元属实。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器具辅助费和复印费,原告主张购买轮椅花费298元、复印费花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其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被告不同意本案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9816.61元(其中自费药为3401.03元,平安保险公司和张峰分别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全部自费药,保险公司已支付),余款29816.6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张峰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从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领取。
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3659.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继本各项损失共计103475.81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其中由李继本领取93475.81元,该款直接支付到李继本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李沧第一支行营业部62×××21的账号中。由张峰领取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李继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0元(原告已交纳),鉴定费2860元(原告已交纳),合计5690元,由李继本承担10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654元,该款直接支付到李继本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李沧第一支行营业部62×××21的账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杨曰福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綦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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