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310号
原告:王先要,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红,女,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成,男,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思固尔围栏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3号2号楼418户。
法定代表人:黄西然,董事长。
原告王先要与被告青岛思固尔围栏设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思固尔围栏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先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5252元,并自2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青钢项目栅栏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青钢项目东厂区的栅栏工程交由原告安装,原告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总价款为55252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剩余15252元拒不支付,特依法起诉。
青岛思固尔围栏设施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青钢项目栅栏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协议、工程量安装明细、施工图纸等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青钢项目栅栏工程安装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青钢项目东厂区的栅栏工程交由原告安装,并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同时约定项目的负责人为杨帅。原告按约定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结算,杨帅给原告出具安装量确认单,确认总价款为55252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40000元,剩余15252元一直未付。
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称工程系2015年年底完工,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及原告所称的被告已付40000元的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252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及被告的具体付款时间,本院亦无法查明,故应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思固尔围栏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先要劳务费15252元,并152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王先要自2018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王先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81元,由青岛思固尔围栏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张照坡
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
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