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07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872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729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8号环宇康庭1-2层。
负责人:王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疏港大道2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海,总经理。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邵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2015青金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2015年恒银青借字第17000420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3586512.9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人民币30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日照冠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青综授字第17000420001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6200万,使用期限为2年,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青借商保字第1700042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恒银青综授字第17000420001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800万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青借字第1700042000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合同中明确由被告为该笔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被告发生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合同编号为“2015年恒银青综授字第17000420001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恒银青借商保字第1700042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恒银青借字第17000420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借据)、债权催收通知(回执)、2015青金商初字313号民事判决书、欠息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0日,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青综授字第17000420001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620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至2017年4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业务中原告应计收的费用,贷款所需的利率,除另有约定外,均由双方根据每项具体授信业务约定。双方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约定存在矛盾冲突的,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具体业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
2015年4月20日,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青借高保字第1700042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生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8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各具体业务合同分别计算。主合同项下每一业务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已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它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4月20日,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青借字第17000420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年利率7.4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构成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若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发生欠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还约定,原告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800万元。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一期每月应付的利息。截至2017年3月23日,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2015年恒银青借字第17000420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3586512.92元。
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具状要求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包括上述借款在内的共计6200万元借款本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5)青金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截至2017年3月23日,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2015年恒银青借字第17000420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586512.92元;欠原告2015年恒银青借字第17000420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4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8758991.73元。(2015)青金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借款本金6200万元及利息12345494.65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其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律师代理费129万元”。原告现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确认的“2015年恒银青借字第17000420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3586512.9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人民币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已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予以确认,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承诺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商初字第313号案件中已对该笔借款主张律师代理费129万元,且已经判决予以确认。就同一笔借款再行主张律师费不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2015年恒银青借字第17000420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3586512.9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4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85454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承担5454元,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媛
人民陪审员  苗茹芬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月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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