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13行初57号
原告:青岛李沧区中海金色摇篮幼儿园,住所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60-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0213MJD943626H。
法定代表人:孙蕴珠,职务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男,系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女,系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教育体育局,住所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13427721181q
法定代表人:王晓光,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肖征,职务三级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系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李沧区中海金色摇篮幼儿园不服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教育体育局作出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9年3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李沧区中海金色摇篮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杨小青,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教育体育局的出庭负责人肖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教育体育局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并非法定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适格主体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
原告青岛李沧区中海金色摇篮幼儿园诉称,因教育教学及幼儿园经营需要,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游冰),但是被告多次推诿并拒收资料。直到2018年8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后,被告才收下原告提交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游冰)的相关申请,当日被告即作出《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在该《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认为原告并非法定办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的适格主体,因此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经过查阅相关法律条文。被告据以作出该决定的《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仅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一定条件,却并没有规定不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就不能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各类法律主体,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原告符合各类法律主体的身份,有权申请办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游冰),被告却依据该条例主张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印制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服务指南》,证明被告在其制作并发布的服务指南中载明,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所需要的申报材料,并没有对申报主体作出明确限制,被告并未通过合理方式告知原告申报主体资格问题。证据2、国体检字(2018)A第33《检验报告》,证明2018年5月16日,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科学研究所体育服务检验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幼儿园内的游泳池进行现场检测,向原告出具该报告书,内容包括经过检验组评议,原告满足《体育总局关于修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工作文件的通知》中《游泳场所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规定的要求,同意鉴定结论为合格,该证据证明原告幼儿园内的游泳池符合国家标准,具备行政许可要求。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教育体育局辩称,答辩人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答辩人作为李沧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处理终营高危险性体有项目申请的法定职权。其次,被答辩人于2018年8月22日提交相关申请后,答辩人于当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许可法》有关期限内答复的规定。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且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符合一定条件,可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但被答辩人既非企业,也非个体工商户,而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故,被答辩人依法不具有办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的资格。答辩人经对被答辩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最后。至于被答辩人声称,依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其主体适格,实为理解有误。此规定明确:“各类法律主体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该规定与《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仅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才可以申请的规定相冲突。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规章,故应以《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为准。因此,被答辩人无权申请办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材料(原告提交)及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被告出具),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依法接收了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证据2、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审查原告材料后,由于原告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根据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并送达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服务指南是被告为更好的使相关行政许可申请主体办理行政许可所制作,该文件并非行政许可的结果性文件,应为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的指导性文件,不具备可诉性。另外,现行行政许可法并无规定行政许可主体应当通过法定形式告知其主体资格问题,主体资格系审查对象,并非告知对象,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而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许可不合法的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证据内容只是证明原告所修建游泳池符合国家标准,该结论不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主体资格,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体资质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也无异议,但补充说明该材料恰证明原告依据被告提出的办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的要求,依法提交了申报的所有资料,符合办理条件。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将被告所要求的申报资料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接收当日即向原告发出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被告发布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服务指南,该文件是其对外发布的,并未限定申请主体,也未有明确法律规定幼儿园不能办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以及行政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办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的申请。被告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该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申请材料(原告提交)及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被告出具),证据2.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印制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服务指南》,证据2.国体检字(2018)A第33《检验报告》。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青岛市李沧区民政局为原告青岛李沧区中海金色摇篮幼儿园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原告的业务范围为3-6岁幼儿教育。2018年8月22日,原告以培养在园幼儿对游泳的兴趣和爱好为由,向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教育体育局提交了《经营高危险体育项目单位登记申请表》,提交的申请材料还包括了原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房屋租赁合同》、检验报告(游泳池)、卫生许可证(游泳馆)、两名游泳救生员及一名兼任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职业资格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任命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具体包括游泳馆入馆须知、溺水事故应急预案、心肺复苏操作流程、救生员定期培训制度、游泳馆卫生管理制度、救生员工作职责、教练员工作制度)等材料。被告接收上述材料后即向原告出具了《李沧区教体局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于同日作出《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并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并非法定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适格主体,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
另查明,2018年5月5日,原告委托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科学研究所体育服务检验中心对青岛李沧区中海金色摇篮幼儿园游泳池进行检测;该检验中心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了国体检字(2018)A第33《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青岛李沧区中海金色摇篮幼儿园是否具有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主体资格。《全民健身条例》(2016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上述条例未对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内的其他法律主体是否可以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及应当符合的条件进行具体规定,亦未规定其他法律主体是否可以适用或参照上述条例。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2013年5月1日实施)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2014年9月1日实施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规定,“二、修改下述2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各类法律主体,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2016年5月9日实施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2号),规定,“三、修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2月2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发布)(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9月1日实施时第二条规定的主体为“各类法律主体”,2016年5月9日实施时已修订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即从现行有效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2016年5月9日修订、实施的)第二条规定,可以认定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适用上述办法,但上述办法没有规定其他法律主体是否可以适用或参照上述办法。因此,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教育体育局对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符合上述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李沧区中海金色摇篮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瑞霞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 江崇福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曹丽莎
书记员朱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