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炼、杨晓莉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3-0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418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418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炼,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住址同上。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赵越,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磊,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晓莉,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于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佳琳,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炼、杨晓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炼及其辩护人王磊,被告人杨晓莉及其辩护人于娟、吕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建设方润亿清洁能源公司与总承包方江苏电建三公司签订《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同年10月签订《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工程TRT余压发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总承包方江苏电建三公司与分包方陕鼓动力公司签订《青岛润亿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工程TRT余压发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发生事故后全部责任由分包方承担。2016年7月8日8时许,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维修人员王某1、段炼、杨晓莉、李某、王某2、周某、陈某7人进入润亿清洁能源公司TRT车间对1号发电机组透平机上机壳进行拆卸作业。当日17时许,拆卸作业完成后,作业人员将上机壳和桥机主吊钩连接,由被告人段炼在未依法取得起重机械指挥资格的情况下指挥起重机作业,被告人杨晓莉操作起重机,其他人员辅助,将上机壳吊起,开始起重吊运作业。当上机壳全部脱离设备本体,向北运行同时壳体旋转90度,然后向西吊运。17时40分许,当上机壳吊运至发电机组冷却器北侧时,因尺寸问题无法通过,后段炼等人将该冷却器保护罩拆掉,再次尝试起吊,在上机壳与固定障碍物发生刮擦的情况下,现场起重作业指挥人员段炼违章指挥行进,起重机操作人员杨晓莉违规操作,歪拉斜吊,导致上机壳脱离卡阻部位后产生意外窜动,致站在吊装通道的陈某挤压死亡。经检验,被害人陈某系因钝器挤压腹部致腹腔内脏器损伤死亡。经检验,认定起重机本身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经调查认定,青岛市黄岛区“7.8”起重机械挤压事故是一般特种设备责任事故,被告人段炼、杨晓莉的行为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炼、杨晓莉作为起重机械指挥、作业人员,在起重机械吊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调查报告、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段炼、杨晓莉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段炼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段炼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段炼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达成赔偿协议;3、被告人段炼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段炼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段炼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晓莉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晓莉系自首,是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2.被告人杨晓莉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3、被告人杨晓莉自愿认罪、悔罪,认罪认罚,无主观恶性;4、被告人杨晓莉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杨晓莉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炼、杨晓莉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段炼、杨晓莉所在公司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段炼、杨晓莉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炼、杨晓莉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段炼、杨晓莉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在单位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且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炼、杨晓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二人均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炼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杨晓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任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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