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1341号
原告:王前显,男,汉族,1982年4月22日生,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镇,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福涛,男,汉族,1981年1月22日生,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于霞,女,汉族,1987年5月5日生,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王前显诉被告任福涛、被告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镇、李京,被告任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前显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福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任福涛向原告支付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的利息3600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237.8元);3、被告于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任福涛向原告王前显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至2016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且系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任福涛辩称,欠款金额不属实,我与被告于霞系夫妻关系,但此事与于霞无关。
于霞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借条1份(原件)。证明2016年3月28日,任福涛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半年,约定任福涛于2016年9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3360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体现不出利息,当时借款本金为33600元,无利息,且该借款我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相互印证,证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任福涛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6年9月27日还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6个月的利息为3600元,故被告任福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从王前显处借用现金336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户籍信息查询证明1份(原件),证明于霞与任福涛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于霞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证明的事项不予支持。
3、原告提交录音整理材料1份、录音光盘1张,证明2017年12月10日,任福涛在与原告谈话中认可其2016年3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利率为月息2分,以及其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录音中的声音不是我的。庭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对该录音真实性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任福涛向原告王前显借用现金30000元,承诺2016年9月27日还款。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日,被告任福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从王前显处借用现金33600元,约定2016年9月27日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任福涛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任福涛向原告王前显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福涛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任福涛否认口头约定了利息,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谈话录音能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的事实,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的利息3600元以及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任福涛以其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王前显借款3万元;
二、被告任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王前显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的利息3600元,并承担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前显对被告于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被告任福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 鹏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