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兵与管发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07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3604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604号
原告:王兵,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中,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发军,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马连庄镇马连庄村324号,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王兵与被告管发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发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985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198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人工费等款项1985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出具欠款条一份,承诺上述欠款于2015年1月19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管发军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欲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人工费1985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19日前付清。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4年承揽了两个装修工程,分别是宁德路半山兰亭小区的一户住宅和海尔路斯柯达的一个4S店,被告将部分装修劳务交给原告来干,原告干完后,双方于2014年11月份进行了结算,半山兰亭工程的结算价是140000元,被告已付40000元,4S店工程的结算价是230000元,被告已付131500元,两个工程共欠原告人工费1985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出具证明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人工费198500元,承诺上述欠款于2015年1月19日前付清。被告未向法庭陈述或举证证明其在出具上述欠条后曾向原告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以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据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及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亦未向法庭陈述或举证证明其在出具上述欠条后曾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故被告应依欠条确认的数额向原告还款198500元。被告在欠条中确认于2015年1月19日前支付原告198500元,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98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兵劳务费198500元及以198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5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管发军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5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国宏
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韩璐
书记员吴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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