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211号
原告:青岛盛泰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尚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吉科,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兴,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富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边玉杰,执行董事。
被告:闫东,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鲁峰,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边玉杰,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青岛盛泰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丰公司)与被告淄博富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公司)、闫东、鲁峰、边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吉科、刘德兴到庭参加诉讼,富祥公司、闫东、鲁峰、边玉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盛泰丰公司与富祥公司签订的燃料油买卖合同;2.判令富祥公司返还货款40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判令边玉杰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闫东在未出资额2120000元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鲁峰在未出资额8480000元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盛泰丰公司向富祥公司支付燃料油货款4050000元,双方达成口头供货合同,但富祥公司并未供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边玉杰系富祥公司唯一股东,且未实际出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闫东、鲁峰在富祥公司认购的出资额分别为2120000元和8480000元,二被告均在未实际出资情形下转让股权,且相应股权目前仍未出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在未出资情况下在股权转让后仍应该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盛泰丰公司、闫东、鲁峰、边玉杰未作答辩。
盛泰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陈述与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盛泰丰公司向富祥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汇款4050000元,2016年9月8日,富祥公司为盛泰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总金额4050000元,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燃料油。
庭审中,盛泰丰公司称其与富祥公司于2016年8月初达成口头原料油买卖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富祥公司为盛泰丰公司开具发票后,盛泰丰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富祥公司支付货款4050000元,后因故富祥公司于2016年9月8日重新为盛泰丰公司开具发票,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在案外人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交付原料油1590吨,但富祥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
另查明,富祥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成立,发起人为闫东、鲁峰,注册资本为10600000元,其中闫东认缴出资额为2120000元,鲁峰认缴出资额为848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6月2日。2017年8月15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富祥公司股东由闫东、鲁峰二人变更为边玉杰一人,边玉杰认缴出资额为1060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7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盛泰丰公司与富祥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盛泰丰公司向富祥公司付款4050000元和富祥公司为盛泰丰公司开具相应金额且载明货物名称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对盛泰丰公司与富祥公司已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可以予以认定。盛泰丰公司与富祥公司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盛泰丰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货款,富祥公司未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富祥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富祥公司未及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盛泰丰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富祥公司返还已付货款4050000元。盛泰丰公司与富祥公司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盛泰丰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富祥公司自盛泰丰公司付款次日即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盛泰丰公司利息损失为宜。富祥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边玉杰,边玉杰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富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闫东、鲁峰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其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盛泰丰公司在与富祥公司交易过程中应当预见风险,且盛泰丰公司无证据证明富祥公司已不能清偿债务,盛泰丰公司要求闫东、鲁峰分别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富祥公司、鲁峰、边玉杰经本院公告传唤,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盛泰丰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富祥公司2016年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盛泰丰公司要求富祥公司返还货款40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盛泰丰公司要求边玉杰对富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盛泰丰公司要求闫东、鲁峰对富祥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青岛盛泰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淄博富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8月订立的燃料油买卖合同;
二、淄博富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岛盛泰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已付货款40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4050000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边玉杰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青岛盛泰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800元,由淄博富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边玉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森
审判员 赵桂修
审判员 张成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海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