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兆斌,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礼,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忠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兆斌、被上诉人刘忠礼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双方2015年1月5日至2月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依据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受伤的工地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也没有在该工地施工。提交的该期间施工合同及崂山一中的证明,能够证实该工地施工单位系青岛利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该施工合同并没有提出异议。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妻子与上诉人股东王理瑞的谈话录音、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的员工段君令陈述,就简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王理瑞仅是上诉人的一名普通股东,并不参与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对公司员工的基本情况不熟悉,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只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忠礼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刘忠礼承担。
原审查明,刘忠礼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1月2日至现在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7】第265号裁决书:一、确认申请人刘忠礼与被申请人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刘忠礼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崂山区第六中学出具的证明,主张青岛市崂山区教育体育局和青岛利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地点是崂山区第六中学,项目是校舍的维修完善,证明该工程的承包人是青岛利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是青岛市崂山区教育体育局,该工程与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崂山区第六中学出具的证明载明2014至2015年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崂山六中没有任何施工项目。刘忠礼质证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并不能证明是刘忠礼受伤的工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
刘忠礼提交其妻子刘立英同王理瑞的谈话录音以及沙建集团公司章程及名称变更,股东会决议,主张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青岛沙子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王理瑞系公司第二大股东及董事,并不像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说的其在公司只是普通股东,其对外可代表公司;录音证明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刘忠礼系在为其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刘忠礼主张其2015年1月5日到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六中工地工作,是董京波让宋某带着刘忠礼一同到工地工作的,主要负责给顶棚打眼,2015年2月3日受伤。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工商登记和王理瑞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王理瑞有权代表公司的说法有异议。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王理瑞不了解情况,也不负责项目,是一种草率的表态,不代表公司。
刘忠礼提交同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起在工地工作的同事宋某、徐传树、徐淑峰、徐传仓、徐淑首出具的书面证明,并申请宋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刘忠礼于2015年2月3日在给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证人宋某称,沙建项目部的董京波要两个人到六中工地干活,我说我只有一个人,还有一个姓刘的,董京波说把他带过来,我就带了刘忠礼一起来干活了;刘忠礼从2015年1月5日在沙子口六中开始干活,干的是小工,2015年2月3日从脚手架上掉下去了;段君令是项目部负责人。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除宋某之外的四个人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对宋某的证言,关于董京波是沙建公司的人有异议,据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了解到现在为止,沙建公司没有这个人,据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青岛利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了解,刘忠礼是宋某找的工人,只干了2、3天受伤,青岛利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宋某结算工资,不和刘忠礼结算工资,是典型的劳务合同,宋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刘忠礼在崂山六中工受伤,不能证明项目承包人是沙建公司。
原审认为,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主张刘忠礼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刘忠礼主张的期间在崂山六中没有工程,但刘忠礼主张其在崂山六中施工时受伤,该项目负责人为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段君令,刘忠礼提交其妻子刘立英同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王理瑞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且刘忠礼主张与证人陈述也能相互印证。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段君令系其员工,亦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王理瑞不能代表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主张缺少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刘忠礼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刘忠礼主张其2015年1月5日到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六中工地工作,2015年2月3日受伤,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职工名册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对刘忠礼主张的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
据此,判决:一、驳回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忠礼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刘忠礼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过庭审以及刘忠礼提交其妻子刘立英同上诉人股东王理瑞的谈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沙建集团公司的基本情况,王理瑞系公司第二大股东及董事,其认可刘忠礼系在为其公司工作时受伤之事实。上诉人的员工段君令在被上诉人受伤后,替其缴纳部分医药费以及参与处理善后事宜,也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上诉人所称“段君令上述行为,是代表案外人青岛利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实施的职务行为”之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韩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