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
主要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193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后卫,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昊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新206国道北段路西(汪沟镇敢胜庄村)。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杨某、临沂市昊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6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杨某未取得合法有效驾驶证,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杨某、临沂市昊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薛某辩称,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我方的赔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896.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8时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薛某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55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23588元(47176元×5年×10%)、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10元(10元/天×31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83896.79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8日8时05分许,杨某驾驶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东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停车起步与薛某骑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相撞,造成薛某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杨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支付给原告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薛某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腰椎多发陈旧性骨折,腰部外伤,肋骨骨折,原发性高血压,腔隙性脑梗,于2017年1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5598.79元。2018年8月21日,原告的伤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薛某系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杨七岭村失地村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因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杨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允许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其名下对外营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杨某事故发生时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45598.79元。2、原告实际住院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100元(100元/天×31天)。3、原告系失地村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于定残时已经超过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5年,应确认为23588元(47176元/年×5年×10%)。4、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脊柱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之规定,法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7500元(100元/天×75天)。5、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6、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1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法院予以支持。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较为适宜,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698.09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8698.79元由被告杨某予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698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698元,诉前已经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33698元。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38698.79元,诉前已经支付8000元,尚应赔偿30698.79元。被告运输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698元;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薛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698.79元。被告临沂市昊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薛某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杨某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薛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薛某受伤,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被上诉人薛某因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上诉人临沂市昊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杨某未取得合法有效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保险合同期间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薛某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某未取得合法有效驾驶资格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