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爱英、李兆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0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048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爱英,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平,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利,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涛,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耀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口镇上水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兆利,经理。
上诉人丁爱英、上诉人李兆利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耀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耀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爱英上诉请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将货款和部分付款抵充702万元本金错误,当事人对此未作约定。借条载明自2014年1月开始月息3分,本案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开始分别计算。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发票自2009年至2016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提供过980余万元的货物,上诉人的账目记载2011年至今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共计280余万元,二项合计1260余万元。上诉人及其所开立的公司仅2011年1月7日至今,就向二被上诉人支付2015万余元,更何况在2011年之前上诉人还有其他付款,而且双方对于借款约定月息3分的借款利息,综合以上计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1095796.19元是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的。
李兆利答辩称:丁爱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莱芜耀达公司答辩称:丁爱英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
李兆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丁爱英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该汇票未实际交付上诉人或莱芜市耀达工贸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4年2月24日之后向被上诉人付款4597971.92元认定错误,上诉人及莱芜耀达公司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7月10日共支付现金及冲抵货款587.6万元,尚有127.8万元未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货款即进行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自2014年4月1日起计息错误。对于2014年4月1日的借款100万元,被上诉人实际交付67万元,分别于2014年4月2日转账29.1万元、2014年4月3日转账37.9万元,上诉人对于未交付的33万元不承担还款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
丁爱英答辩称:一审法院调取了29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信息显示。根据汇票的性质,汇票收款人在第一背书人处签章就是汇票收款人对汇票的使用,汇票收款人与最后一手持票人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也是票据支付中的正常情况。2014年4月1日后,答辩人向莱芜耀达公司及李兆利转账381万元,在一审中已提交转账明细中包含100万元的转账,不存在少支付33万元的情形。
莱芜耀达公司答辩称:李兆利的上诉人理由成立。
丁爱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10954796.19元(其中本金702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6458400元,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860000元,上述本息合计15338400元,扣除应付给被告货款4160289.81元及2014年后被告已付款223314元,尚欠借款本金及截至2017年11月1日的利息计10954796.19元);2、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金8020000元);3、第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本金7020000元,2014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为原告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注明“自2014年1月份始月息3分,上述款项已全部收到。”第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盖章,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追溯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丁爱英可通过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扣除应付给担保人的货款以冲抵借款。”2014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到期还本付息。此后除冲抵部分货款外,被告仅还款224413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李兆利、莱芜耀达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已全部结清。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莱芜市耀达工贸有限公司及两公司法人之间自2008年起就有业务往来,期间也多次发生业务关系,资金往来频繁。2011年底,莱芜市耀达工贸有限公司面临企业改制、内部调整,生产置于停顿状态,但生产线的改进和设备投入仍在进行当中,资金成为企业当时最大的困难。2012-2013年,经过两年的调整,无论是企业管理还是产品产能都恢复正常,给予了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订单价格上的优惠。至2016年7月10日,发货金额达到近千万元,大部分货款冲抵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此借款实为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莱芜耀达工贸公司的货款。为保持双方长期合作,经治谈一致,对于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订单,莱芜市耀达工贸有限公司要给予产品价格优惠,以表对富乐士及丁爱英前期的资金支持。双方对此达成合意,并签署证明文件,原告及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两被告借款全清,2016年前签署的借款及合同失效。2、原告所诉借款中的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未实际交付给被告。①丁爱英所出示的500万元的青岛富乐士公司支付给莱芜耀达工贸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真正的持票人并不是莱芜耀达工贸公司,而是青岛富乐士公司或者说是原告本人。两被告并没有实际占有该票据,取得持有票据的权利,也没有行使过票据权利。也就是说,莱芜耀达工贸公司虽在汇票上加盖了印章,但青岛富乐士公司始终未向耀达工贸交付过500万元的汇票。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3款规定,该借款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该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基于原告名下青岛富乐士公司与莱芜耀达工贸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由青岛富乐士公司申请中国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以银行承兑的方式贷款500万元。此款供青岛富乐士公司或原告使用,并没有实际交付给莱芜耀达工贸公司和李兆利。依据票据法规定,银行票据的签发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借款,以承兑汇票交付,在明知个人不能成为流通转让汇票主体的情况下,依然坚持该主张,原告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主张的因承兑汇票产生的相关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告名下青岛富乐士公司虚构事实,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符合《最高院民间借贷解释》第14条第1款第1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3、原告主张的2014年借款10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莱芜耀达工贸公司37.9万元,李兆利并没有收到此款。这部分款项也冲抵了原告及青岛富乐士公司所欠货款。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借款虽形成借款合同,但大部分借款未实际交付。未交付部分不构成合同生效要件,已交付部分冲抵了原告应支付的货款。且2016年1月28日原告及青岛富乐士公司与两被告共同出具证据证明借款结清。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兆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丁爱英现金7020000元,大写柒佰零贰万元整,此借款从2012年10月10日始至2014年1月1日截止的全部欠款!自2014年1月份始月息3分!上述款项已全部收到!”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李兆利签名捺印,“担保单位”处加盖有被告莱芜耀达公司印鉴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兆利印鉴。印鉴下方另载明“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追溯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丁爱英可通过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扣除应付给担保人的货款以冲抵借款!”
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兆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丁爱英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周期一个月,月息3分,到期还本付息!”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李兆利签名捺印。当日,被告李兆利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丁爱英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收条落款“收款人”处有被告李兆利签名捺印。
为证明上述出借款项的支付情况,原告提交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2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6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5份,该宗证据显示自2011年至2014年间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或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原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多次向被告李兆利或莱芜耀达公司名下账户打款。原告提交青岛永和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青岛永和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青岛富乐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丁爱英为我公司大股东(持股比例80%),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通过我公司民生银行27×××84账户为莱芜市耀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通过我公司中国银行20×××12账户给李兆利、莱芜市耀达工贸有限公司银行转账的款项均由丁爱英享有所有权并承担责任,我公司的转账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均为接受丁爱英委托,代其支付。特此说明!”原告同时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存根)29张,其中出票金额为100000元的10张,出票金额为200000元的19张,共计4800000元;承兑汇票中载明的出票人均为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莱芜市耀达工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8月6日。
诉讼中,被告主张该29张银行承兑汇票中的金额被告并未收到,并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至中国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调取该29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及承兑信息。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进行了调取,根据调取的背书信息显示,该29张银行承兑汇票均由被告莱芜耀达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其他公司,且大部分经过了多次的背书转让。被告同时申请调取出票人与收款人交易关系证明,并调查核实第一被背书人和最后一手持票人票据来源和交易关系。因该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法院依法取证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调取及调查。被告提出审计申请,要求对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耀达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以证明被告莱芜耀达公司没有收到汇票中载明的款项。因该审计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被告主张其向原告的借款均已全部还清,并就此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莱芜市耀达工贸有限公司给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焊接法兰管产品于2016年11月底发货的货物,总货值113.189618万元,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付款76.36846万元,剩余货款36.821158万元确保于发货后15天内支付给莱芜市耀达工贸有限公司!”该《证明》第二段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2月份,莱芜市耀达工贸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李兆利与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丁爱英之间的借款已全部结清!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丁爱英处由莱芜市耀达工贸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李兆利签署的借条等一体失效,因其他原因双方签署的针对2016年前借款的行为及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该《证明》落款分别加盖有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莱芜市耀达工贸有限公司印鉴,同时有丁爱英及李兆利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原告对该《证明》第一段内容及落款处的盖章签字处内容予以认可,对第二段内容不予认可,主张该第二段内容是被告在原告签字并加盖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印鉴后又擅自增加的内容,系被告伪造证据,且被告未提交任何相应的还款证据。原告就此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内容并没有被告提交的《证明》中的第二段内容,此处为空白,其他内容包括落款处原告的签字则完全一致。
诉讼中,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1、对被告提交的《证明》第二段内容是否为伪造变造(盖章后添加)进行鉴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复印件是否为直接复印形成(没有经过加工修改等情形)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8年8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一《证明》(被告提交)第一段内容与第二段内容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2、未发现检材二《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交)有修改、遮挡后复制形成的痕迹。原告支出鉴定费884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主张该鉴定意见充分说明被告在原告盖章后又添加了内容,应依法追究其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被告质证后认为:一、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按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1、法院委托鉴定事项第一项“对检材一《证明》第一段内容与第二段内容是否是一次性打印形成(第二段内容是否是后添加打印)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只对是否是一次性打印形成进行了鉴定,未对是否是后添加打印进行鉴定,也未作出任何说明。既然检材一第一段内容与第二段内容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那么检材一第一段内容与第二段内容的形成有先后打印顺序,鉴定机构并未根据委托事项作出鉴定结论。因此,该鉴定意见未按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且,该鉴定意见将会误导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认定。显然鉴定机构是在避重就轻,违背了送鉴目的。2、鉴定方法与检验分析不具体,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向送检材料当事人了解情况,在意见书中检验分析依据不足,主观片面性较强。该鉴定意见结论不足以反映客观真实性。二、原告提供的检材二内容和形式不完整不具备证据的三性特点,得出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检材一全部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检材一第二段是后添加的内容,对第一段内容表示认可。那么,也就是说原告认为检材一的完整内容不包括第二段文字,检材一的内容除没有第二段文字外其余包括最后双方的落款、签名、印章都应当具有。原告应提供双方签名、盖章的检材原件或复印件,作为本次鉴定的合法检材来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然而,原告提供的检材二是只加盖原告关联公司印章的复印件,没有被告的签名与印章。该检材内容和形式上尚不完整,不具备证据的三性特点。据此检材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不能作为贵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结合上述二点异议,针对鉴定机构对检材一的鉴定意见,不能否定检材一第一段与第二段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按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方法与检验分析不具体,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检材二内容不完整,不客观,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贵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同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提交的《证明》中第一段内容与第二段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确认2014年2月24日之后被告向原告付款373314元、原告向被告订货共计4224657.9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否已全部还清;二、如未全部还清,则应还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结合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个人账户对账单、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李兆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14年3月31日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此借款从2012年10月10日始至2014年1月1日截止的全部欠款”,即该借条系双方对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1日间借款情况的对账汇总,汇总结果为截至2014年1月1日被告李兆利尚欠原告借款7020000元。2014年4月1日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李兆利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到丁爱英现金100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等,应认定该1000000元原告也履行了实际出借义务。其次,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均已还清,并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第二段载明“截止到2016年2月份,莱芜市耀达工贸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李兆利与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丁爱英之间的借款已全部结清!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丁爱英处由莱芜市耀达工贸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李兆利签署的借条等一体失效,因其他原因双方签署的针对2016年前借款的行为及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第二段内容与该《证明》中的其他内容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明》复印件中并无该第二段内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也载明未发现原告提交的《证明》复印件有修改、遮挡后复制形成的痕迹。因此,可以认定该第二段内容系原告在《证明》中签字盖章后被告自行添加的,因此,对该《证明》中的第二段内容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依据该《证明》不能证明欠原告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再次,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中的款项其并没有收到,因该29张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出票人均为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莱芜耀达公司,且根据原审法院依法至银行调取的汇票背书内容,该29张承兑汇票均已由被告莱芜耀达公司背书转让给其他公司。因此,虽然该29张承兑汇票记载的款项未实际进入被告莱芜耀达公司名下账户,但由于该29张承兑汇票只有被告莱芜耀达公司才有权作为第一背书人背书转让,且其实际上也均进行了背书转让,即对承兑汇票自行作出了处分,故不能仅以汇票载明的金额未实际进入该公司账户而认定其未向原告借该部分款项,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被告提交的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借条中载明“如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丁爱英可通过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扣除应付给担保人的货款以冲抵借款”,因此被告主张以货款冲抵借款符合双方约定。被告提交的发票总金额共计10048836元,发票时间自2009年1月13日至2016年7月18日;而根据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个人账户对账单、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自2011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间原告向被告李兆利及莱芜耀达公司转账共计近1900万元,远远超出被告提交的发票合计金额,且该金额还未包括2009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7日间原告打给被告的款项,故不能仅仅以该发票即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
综上所述,本案中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借款未予还清,被告主张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前已述及,截至2014年1月1日被告李兆利尚欠原告借款702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项自2014年1月起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开始计算利息,就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4月1日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周期为一个月。庭审中原告确认2014年2月24日之后被告向原告付款373314元、原告向被告订货4224657.92元,而2014年3月31日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丁爱英可通过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扣除应付给担保人的货款以冲抵借款”。由于订货系多次发生,且订货行为一直持续至2016年,本案中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详细的订货金额及订货时间,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以自7020000元中直接冲抵原告的订货金额4224657.92元及被告付款373314元为宜,冲抵该部分款项后余额为2422028.08元(7020000元-4224657.92元-373314元)。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分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酌情调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即1000000元的借款应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为862027.40元(1000000元×24%÷365天×1311天)。关于7020000元借款中冲抵货款及还款后剩余的本金2422028.08元对应的利息,如前所述,因订货系多次发生且一直持续至2016年,本案中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详细的订货金额及订货时间,根据被告提交的发票,其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该剩余借款的利息以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为宜,即以2422028.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为750098.78元(2422028.08元×24%÷365天×471天)。
综上所述,被告李兆利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22028.08元及利息,利息以2422028.0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为750098.78元;被告李兆利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为862027.4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莱芜耀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2014年3月31日的借条中被告莱芜耀达公司明确表明对该借条所载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加盖了该公司印鉴,故其应就被告李兆利在该借条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李兆利追偿。而2014年4月1日的借条及收据中均未提及被告莱芜耀达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该公司也未在该份借条或收据中加盖公司印鉴,故对该份借条所载借款被告莱芜耀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兆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爱英借款本金2422028.08元及利息750098.78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此后的利息以2422028.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李兆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爱英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62027.4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此后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三、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莱芜市耀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李兆利追偿;四、驳回原告丁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29元,由原告承担47306元,由被告李兆利承担40223元(被告莱芜耀达公司对其中2534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鉴定费884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借款的是否实际给付;二、货款能否折抵本案借款本息;三、借款利息标准问题;四、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首先,关于702万元的借款,本院认为,李兆利向丁爱英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是对前期借款的累计,且款项已全部收到;丁爱英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丁爱英向李兆利转账7271158元、另有银行承兑500万元,李兆利及莱芜耀达公司向丁爱英转账280万元,双方款项往来的差额超过借条载明的数额,故原审据此确认702万元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兆利关于未收到承兑汇票款项的主张与其在承兑汇票背书的行为相悖,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100万元借款,第一,李兆利向丁爱英出具借条以及收条,收条载明款项已全部收到;第二,丁爱英在借条出具后向李兆利支付381万元,丁爱英主张其中包含100万元借款;第三,李兆利一审抗辩该100万元借款实际丁爱英支付37.9万元,其在上诉状中又主张收到67万元。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在李兆利出具借条及收条且李兆利收到丁爱英向其转账381万元的情况下,原审依据借条、收条载明的数额确认借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中,首先,货款及借款双方主体不同,借款双方为丁爱英、李兆利,双方在借条中载明“如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丁爱英可通过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扣除应付给担保人的货款以冲抵借款”,即依据双方约定冲抵货款为保证人及案外人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货款;其次,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不能对于保证人及案外人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货款及往来款项数额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是丁爱英可以通过货款冲抵借款,在双方对于货款数额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莱芜耀达公司和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应另行处理。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702万元借款的借条中载明自2014年1月起月息3分,故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702万元的借款利息,已归还款项按36%折抵利息,未归还款项按24%计息;100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期利息为月息3分,原审判决对于该借款逾期利息按照年息24%给付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双方对于李兆利已归还款项37331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款项折抵702万元的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李兆利尚欠利息370151.10元。
关于焦点四,原审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上诉人李兆利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原审依据鉴定结论判决案件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丁爱英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兆利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8)鲁0212民初16号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2018)鲁0212民初16号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兆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丁爱项借款本金702万元及利息370151.66元(该利息暂计算自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以70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29元,由丁爱英承担4600元,由李兆利承担82929元;鉴定费8840元,由李兆利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216元,由由丁爱英承担4100元,由李兆利承担75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邱若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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