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刚,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全,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众,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明,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连帅,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全,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芳刚因与被上诉人王建众、原审被告张连帅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芳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对上诉人雇主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经将挖掘机连同司机张连帅租赁给了青岛春园建材有限公司,此时张连帅的真正雇主是青岛春园建材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张连帅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青岛春园建材有限公司所安排。另一方面,即使被上诉人受伤是张连帅操作挖掘机所导致,张连帅的行为也并不构成侵权,张连帅根据公司的安排在沟槽内进行的作业,本身并没有过错,即使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原因也在于被上诉人所属的青岛春园建材有限公司安全防范措施不力。2、原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日受伤,起诉时间是2018年10月,原审以被上诉人尚需进行二次手术为由认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果明显依据不足。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是在工伤保险赔偿过程中采用的标准,上诉人要求重新委托鉴定机构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进行鉴定。4、原判决对被上诉人受伤原因的认定存在错误。从被上诉人病历资料看,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高处坠落而并非挖掘机所撞伤。一审中的三名证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不能陈述被上诉人受伤的详细经过。
王建众辩称,1、青岛春园建材有限公司租赁上诉人的挖掘机,由上诉人的雇员张连帅操作,青岛春园建材有限公司不支付张连帅任何费用,上诉人支付张连帅工资,足以证实张连帅是上诉人的雇员。2、上诉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6条的规定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一审三名证人证实张连帅在工地上驾驶挖掘机从沟槽内往地面上吊钢条,由于速度过快,将地面上的被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受伤害的当日下午是在地面上工作,现场也没有高出地面约4米的高处,被上诉人在401医院入院记录的陈述,只是想通过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药费。4、上诉人受伤后处于住院医疗中,因需二次手术,因此治疗并未终结,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受伤是发生在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之前,因此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等级》鉴定标准并无不当。
张连帅发表意见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
王建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9161.31元(其中医疗费7184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980元、误工费46080元、残疾赔偿金28305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电力管廊)干零活,被告张芳刚雇佣张连帅驾驶操作挖掘机吊装工字钢时,将原告头部、胸腹部、右上肢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青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共支出医疗费71845.31元,原告还需二次取钢板手术治疗,二次手术费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追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建众的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青岛市黄岛区石板河居民委员会,该居委会现为失地村,原告为失地居民。原告称其于2015年1月2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黄岛区活时,被张芳刚雇佣的司机张连帅驾驶挖掘机撞伤,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吴某在的证言。证人称其在青岛春园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王建众由该公司雇佣,在工地上负责车辆的管理工作,青岛春园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张芳刚的挖掘机使用,按每小时320元结算费用,公司将费用付给张芳刚,张芳刚再付给其雇佣的司机张连帅工资;事发当日,张连帅在工地上驾驶挖掘机从沟槽内往地面上吊钢条,由于速度过快,将在地面上的王建众打伤。被告称证人未明确原告受伤的经过,涉案车辆的管理指挥权均为青岛春园建材有限公司,故张芳刚不承担责任。2、证人王某同的证言。证人王某同称其与王建众均在工地上干活,事发当时证人在沟槽内拴扣子,就听说伤人了,证人就上去看了看,看到原告躺在地上。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称事发当时其在工地上抽水,听到有人喊受伤了,证人就过去看到原告在地上躺着,当时有个挖掘机在现场,吴某在也在现场。被告张连帅称其当时在沟槽内驾驶挖掘机拔方钢,沟底距地面约10米深,其后将下面的方钢吊到上面的路面上,干完活后就把挖掘机从沟槽内开了上去,然后看到旁边站了一群人,具体发生什么事不清楚,就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具体这个人怎么受的伤不清楚。另查明,被告张芳刚雇佣张连帅开挖掘机,张芳刚将挖掘机(带司机)租赁给青岛春园建材有限公司使用。张芳刚于2016年2月2日就其与青岛春园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张芳刚在诉状中称:2014年10月,被告吴某在找到张芳刚,使用张芳刚的挖掘机为青岛春园建材有限公司承揽的薛馆路改造水电工程施工,张芳刚按照青岛春园建材有限公司的要求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在薛馆路改造水电工程3标段施工,现青岛春园建材有限公司欠张芳刚费用未偿付。诉讼过程中,张芳刚与青岛春园建材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青岛春园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张芳刚挖掘机(含司机)施工,现欠张芳刚租赁费15万元未支付,由青岛春园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前偿付,如逾期则按171171.7元支付,吴某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治疗,其中在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肱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胸部闭合伤、腹部闭合伤、颅脑外伤等。出院医嘱载明:继续石膏固定约6-8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时间,骨科每月门诊复查1次,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主张其尚需进行二次手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建众多发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原告王建众的损失情况:1、原告主张共支出医疗费71845.3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门诊病历、收费单据等,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生活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2天+19天=21天),故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2100元(100元/天×21=2100元)。3、护理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原告主张按每天9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189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其支出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定为400元为宜。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2个月,误工费按每月3840元计算,误工费为4608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的误工时间以6个月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23040元(3840元×6=2304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失地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83056元(47176元/年×20年×30%=283056元)。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2331.31元(71845.31元+2100元+1890元+400元+23040元+283056元=382331.3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导致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争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做出如下分析判定。本案中,原告关于其受伤经过的陈述,与证人吴某在等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而且被告张连帅称其在沟槽内作业根本看不清上面的具体情况,后其看到原告躺在地上受伤,故应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张连帅驾驶挖掘机作业时所导致。被告张连帅作为被告张芳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张芳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其自身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综上,被告张芳刚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631.9元(382331.31元×70%=267631.9元)。因原告尚需进行二次手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一、被告张芳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建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631.9元;二、被告张芳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建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众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张芳刚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妥当。依据以上焦点,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王建众受伤是否系张连帅操作挖掘机所导致的问题。依据一审中王建众与证人吴某在、王某同、张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建众是因张连帅操作挖掘机所导致的受伤。上诉人张芳刚对此所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涉案民事赔偿主体的认定,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挖掘机司机张连帅由张芳刚雇佣,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对此张芳刚予以认可,张芳刚主张因挖掘机、张连帅一并出租给了青岛春园建材有限公司使用,故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不应由张芳刚承担责任,但张芳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青岛春园建材有限公司关于该事项的约定,其主张没有充分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芳刚作为张连帅的雇主应对王建众主张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关于本案伤残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王建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程序合法,王建众在2015年1月2日受伤,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正确,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第四、关于王建众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应当从权利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请求权时开始计算。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建众在2015年1月2日受伤后先后在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治疗,被上诉人提交医院病历证明其治疗尚未结束,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据此,王建众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芳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上诉人张芳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王媛媛
书记员 侯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