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金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冠公司)诉被告青岛三九九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01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2民初2632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2632号
原告:青岛金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蕾,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增善,系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三九九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文波,职务总经理。
原告青岛金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冠公司)诉被告青岛三九九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三九九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增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三九九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金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货合同欠款336910.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青岛金冠公司与被告青岛三九九洲公司自2015年4月8日至今一直有生意往来,2017年11月30日经过双方公司对账确认,被告青岛三九九洲公司欠原告供货款336910.6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无故推托,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三九九洲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金冠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青岛三九九洲公司作为买方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5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每份合同均约定了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及供货时间。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载明“违约一方应支付给对方20%的违约金……”。每份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分别盖章确认。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开具发票。
2017年11月30日,原告青岛金冠公司与被告青岛三九九洲公司签订《往来对账函》,对自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双方累计发生金额进行核对,确认被告青岛三九九洲公司应付原告青岛金冠公司货款336910.60元。该《往来对账函》落款处有被告盖章确认,但被告并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均正常存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往来对账函》、送货快递单、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三九九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供给被告货物,被告应全面及时给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往来对账函》可以确认截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6910.6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336910.6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以购销合同约定的按所欠货款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按照所欠总货款的10%计算违约金为3.3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在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范畴之内,该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三九九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336910.6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59元,由被告青岛三九九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未
审判员 张国全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曹雁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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