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4700号
原告:王合业,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李三姓,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陈黎明,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王合业诉被告李三姓、陈黎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三姓、陈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合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三姓、陈黎明给付鲁B×××××车辆非法占用费143640元;2.判令李三姓、陈黎明支付鲁B×××××车辆占用期间的违章罚款19400元,并消除非法占有期间的违章扣分208分,支付车辆脱审交强险失效费用3920元、车辆维修费5260元、评估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李三姓、陈黎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份,李三姓通过陈黎明借驾时转手将王合业涉案鲁B×××××轿车非法扣留并使用。后王合业通过法院诉讼主张返还,即墨法院作出(2017)鲁0282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5月1日,王合业通过报警扣回,李三姓、陈黎明应支付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
李三姓在证据交换时辩称,我没有扣王合业的车。
陈黎明在证据交换时辩称,车是我扣的,扣了之后把车给了李三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合业与陈黎明系朋友关系,王合业通过陈黎明与李三姓发生经济纠纷。2015年1月18日左右,陈黎明驾驶王合业涉案车辆鲁B×××××号丰田轿车时,因王合业欠李三姓钱,李三姓将涉案车辆扣留,称等王合业还清欠款后再还给王合业。后协商未果,王合业于2017年4月13日向即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三姓、陈黎明返还涉案车辆,并赔偿损失(按照每天120元占用费计算)。2017年9月22日,即墨法院作出(2017)鲁0282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鲁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王合业,李三姓扣留车辆的行为无合法的依据,对于车辆的占有系非法占有。李三姓的行为侵犯了王合业物的所有权,应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对于王合业要求李三姓赔偿占用车辆期间的经济损失,法院认为涉案车辆虽系王合业所有,王合业与李三姓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本着诚实信用与公平合理原则,并结合涉案车辆价值及使用的年限等,酌定李三姓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为宜。陈黎明没有非法占用车辆的事实,不应承担返还涉案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三姓返还王合业鲁B×××××号丰田牌轿车一辆,并赔偿王合业经济损失20000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合业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1日,王合业发现涉案车辆后报警,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要回。王合业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5260元。在(2017)鲁0282民初3636号案件中,王合业向法院申请评估损失,并支付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李三姓非法占有王合业涉案鲁B×××××号轿车,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返还,王合业于2018年5月1日取回涉案车辆,其合理损失,李三姓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王合业主张李三姓支付车辆维修费5260元、评估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合业主张的非法占用费,在(2017)鲁0282民初3636号案件中已作出判决酌定李三姓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为宜,王合业已申请执行,本案中对非法占用费不予支持。关于王合业主张的违章罚款19400元、车辆脱审交强险失效费用3920元,本院认为,王合业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且该费用尚未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合业主张消除非法占有期间的违章扣分208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关于王合业向陈黎明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三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合业车辆维修费5260元、评估费2000元;
二、驳回王合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李三姓负担50元,由王合业负担3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