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639号
原告:青岛优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甘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锋,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优尼沃(青岛)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JaimeRomagnaGrasso,经理。
原告青岛优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优尼沃(青岛)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优丰包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锋、梁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尼沃(青岛)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优丰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优尼沃(青岛)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0315.68元;2、判令被告按照未付款金额190315.68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纸箱。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315.6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求的违约金。
被告优尼沃(青岛)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纸箱等货物。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复核验收条件的全部货物凭借增值税发票在60天内付清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主张,2018年5月27日后,被告采购原告纸箱等货物尚欠货款190315.68元,被告员工赵栋祖、陈美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送货单上载明了物料编码等内容。2018年7月10日至11月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开具了190315.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载明的物料代码与送货单一致。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315.68元。
另查明,2015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在劳动保险部门被告为赵栋祖进行了社保缴费;2015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在劳动保险部门被告为陈美进行了社保缴费;对原告开具的发票情况,被告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到社保部门核实的投保记录及到税务部门核实的发票认证情况等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赵栋祖、陈美签字的送货单系履行的职务行为,货款数额为190315.68元,付款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优尼沃(青岛)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凭借增值税发票在60天内付清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其付款期限已届满。对原告诉求的货款,被告未提交还款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0315.6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优尼沃(青岛)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优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31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6元,减半收取205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茂太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段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