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29号
原告:李延章,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王艺霖,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李延章与被告王艺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艺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延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65.56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用700元,共计396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10时,被告在青岛市李沧区内,因工作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此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
王艺霖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王艺霖系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46号韵达快递负责人,李延章系员工。2018年11月7日10时许,因包裹丢失及代收货款一事,王艺霖在快递点办公室内与李延章发生争执,对李延章进行殴打,后被在场其他员工拉开。经法医鉴定,李延章左耳廓北侧及左耳后头皮挫擦伤,属轻微伤。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对王艺霖做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2、事发当日,原告因头胸部疼痛并头晕恶心,经120急救车送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头部损伤,胸部损伤,并留院观察1日。第二日,原告因左手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1天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外伤。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
1、医疗费1765.56元:提交门诊病历2份、检查报告单2份及门诊收费票据9份。
2、误工费1500元:原告底薪1500元,根据派件量每件1.3元计算提成,每月收入6000-7000元,遇到双十一或双十二月投递量超1万件。原告没有签订用工协议或劳动合同,每月底根据代收货款金额与工资进行结算,通过微信支付。事发后,原告误工9天,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计算。
3、交通费700元:事发后,原告就诊并多次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进行法医鉴定花费交通费,但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艺霖因工作原因与李延章发生争执后对其进行殴打,侵害了李延章的身体权及健康权,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门诊病历予以证实,王艺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与门诊病历相对应,合计金额为1701.7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9天,虽未提交诊断证明书或相关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三期标准的相关规定及配合调查、法医鉴定的需要,其主张的误工期限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公安笔录中认可原告系其员工,从事快递送件工作,故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并主张1500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且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其事发后处理纠纷及就诊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其1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01.71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301.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艺霖赔偿原告李延章各项损失330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延章负担5元,被告王艺霖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瑾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