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2-2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402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40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胶州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犯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7月11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刘公岛路与舟山岛街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宋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4.3mg/lOOml,后经抽取血样检测,在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5mg/lOOml,属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宋某到青岛市交警支队黄岛大队接受讯问,次日14时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好丽
书记员范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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