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2-2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376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37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中专文化,大唐黄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鲁B×××××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0mg/lOOml,后经抽取血样检测,在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lmg/lOOml,属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鉴定意见、证人薛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青岛市交警支队黄岛大队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薛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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