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2-2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368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3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与昆仑山路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29.2mg/100ml,随后经抽取血样检测,在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属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青岛市交警支队黄岛大队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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