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36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高密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王天兰,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天兰到庭参加诉讼。经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陵江路与五台山路路口被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5.4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备检。经检测,在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属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1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青岛市交警支队黄岛大队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