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2-2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416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416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文康,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2010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2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9日5时20分,被告人周文康驾驶鲁U×××××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至黄岛区洋河崖桥南侧,处理情况措施不当,驶入对行单行车道,与对行的马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马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文康负事故主要责任。2018年9月10日,周文康与马某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文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文康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文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文康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肇事车辆投缴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人周文康与被害人马某的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周文康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之外,补偿马某的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被害方出具书面谅解书建议法院对周文康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康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周文康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文康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文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文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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