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2-2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435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43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集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B×××××小型客车从青岛市黄岛区戴戈庄小区门口行驶至该小区6号楼楼下时与路边停放的鲁B×××××车辆刮蹭。经血液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件、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岛大队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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