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青云与鲁守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7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2049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2049号
原告:王青云,女,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基,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守品,男,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存召,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爱,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青云与被告鲁守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存召、孙晓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青云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7389元、利息4862元(以2738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自2018年10月26日至欠款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发生买卖锆石工艺品的业务往来,截至2018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89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能给付。
鲁守品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锆石,用于制作工艺品,被告欠原告货款27389元,但原告提供的锆石质地太脆,无法加工,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出卖方应承担减少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锆石,201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鲁守品欠王青云货款人民币27389元,于2018年1月25日还清,逾期一个星期加利息5000元。欠条下方备注:开走吉列汽车一辆,作为利息抵押,还清钱车送回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欠款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进行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据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的承诺,于2018年1月25日前偿还原告欠款27389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锆石质量不合格,应减少货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原、被告约定逾期一星期加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仅主张自逾期还款次日即2018年1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止为48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开走的吉利汽车已冲抵欠款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备注“还清钱车送回来”,并未约定以汽车冲抵利息,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守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青云欠款27389元、利息4862元,并承担自2018年10月26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鲁守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 鹏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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