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388号
原告:王赛容,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炳强,系王赛容之夫,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宣化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储青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赛容与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赛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炳强、被告康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赛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月租金25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1月共计17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中介费2500元、搬家费用600元,共计45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吴石路16号桓竹苑小区项目8号楼102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并约定了90天的宽展期。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迟延交房455天,在此期间,原告为保证正常生活,租赁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居住,至起诉之日共租赁2年,产生房屋租金60000元,相应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康储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不应适用最高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17条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约定按照日万分之0.1的标准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约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青岛市市北区吴石路16号桓竹苑小区项目8号楼102户房屋,建筑面积94.71平方米;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因被告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则原告给予被告9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原告主张实际交房日期为2018年2月26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在审理任海涛诉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任海涛申请对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吴石路16号8号楼704户住宅租金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青岛青房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青房估字××号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估价对象房地产每平方米每日租金分别为:2016年度0.88元、2017年度0.90元、2018年度0.92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主张按照上述估价标准计算房屋租金损失至实际交房之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租租金标准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同时期、同区域房屋租金评估价格计算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扣除90日宽展期,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被告应赔偿原告王赛容损失共计36246元[94.71㎡×(0.88元×2天+0.90元×365天+0.92元×57天)]。
原告主张中介费2500元、搬家费用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赛容损失36246元;
二、驳回原告王赛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元,由原告王赛容负担62元,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增加三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繁军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人民陪审员 王晓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闻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