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442号
原告:王兆花,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滕州市,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娣、张维嘉,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为奇,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徐振勋,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裕龙国际中心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71780693Q。
负责人:岳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晨,该公司职工。
被告:贺立勇,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太平洋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煜,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兆花与被告徐为奇、徐振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贺立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嘉与被告徐为奇、被告徐振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徐为奇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营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营西海鲜饺子馆东侧时,与停在路北侧的电动三轮车、被告贺立勇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及行人刘阳、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阳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徐为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贺立勇、刘阳、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徐为奇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贺立勇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332.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复印费72元、病号服费35元、误工费23887.23元(32292元÷365天×27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交通费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残疾赔偿金77456元(19364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232元(其母12928元×5年×2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67066.38元。
被告徐为奇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徐振勋系登记车主,发生该事故期间被告徐振勋已将车辆赠与给我,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我已付赔偿款3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徐振勋辩称,我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发生该事故期间已将车辆赠与给被告徐为奇,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徐为奇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但徐为奇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贺立勇无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贺立勇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但被告贺立勇肇事车辆与原告未接触,对原告的损失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徐为奇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营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营西海鲜饺子馆东侧处时,与停在路北侧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被告贺立勇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及行人刘阳、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行人刘阳、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徐为奇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系事故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徐为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贺立勇、刘阳、原告均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滕州伤骨医院治疗,诊断为:1、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2、多发性肋骨骨折(右5,左2、4、5、6);3、创伤性胸腔积液(左);4、耻骨下支骨折(右);5、多处软组织挫伤;6、头部外伤;7、高血压病,住院20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4332.15元,其中的105元无病历记载。被告徐为奇已付赔偿款30000元。
2018年8月10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27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其左肱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振勋,发生该事故期间被告徐振勋已将车辆赠与给被告徐为奇,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贺立勇,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
原告姊妹5人,其中的王兆义已去世,其母张学英,1931年3月13日出生。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原告对其复印费、病号服费之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交72元的复印费单据,35元的病号服费单据,但无交款人姓名、印章,被告不予认可;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629元的交通费单据,被告认为过高;对其车损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亦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出庭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滕州伤骨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滕州市木石镇西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复印费单据、病号服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公安卷宗材料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徐为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贺立勇、刘阳、原告均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发生该事故时鲁B×××××号小型轿车处于静止状态,未与原告接触,对原告各种经济损失的发生无原因力,无因果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贺立勇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疗费中的342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残疾赔偿金77456元(19364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232元(其母12928元×5年×20%÷4人)]、鉴定费2860元及被告徐为奇已付赔偿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核定为9000元;所诉的复印费、病号服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5924.82元(32292元÷365天×180天);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7500元(100元×75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为500元;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核定为2000元;所诉的车损,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7456元+323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9472.82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227.15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余款35227.15元,由被告徐为奇赔偿;已付30000元,尚欠5227.15元。被告徐振勋发生该事故期间已将肇事车辆赠与给被告徐为奇,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为奇、徐振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贺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
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19472.82元(109472.82元+10000元)。
二、被告徐为奇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227.15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1元,减半收取1820.50元,由原告负担461.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302元,被告徐为奇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建设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晓丽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