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航与赵其先、尹红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694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6945号
原告:宗航,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赵其先,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尹红妮,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宗航与被告赵其先、尹红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航及被告赵其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红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1.8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员工与雇主关系。被告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20.5万元,后归还55.5万元,后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8月2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其先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其先辩称,借款部分属实,但借款用于借给其他企业作为过桥资金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尹红妮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尹红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2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赵其先(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1、2014年8月28日,乙方向甲方借款25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8%,借款期限为一年,甲方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甲方的代付款人赵玉珍向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2×××33转账250000元,截止到2017年8月2日,乙方仍欠甲方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60000元。2、2014年9月12日,乙方向甲方借款12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8%,借款期限为一年,甲方于2014年9月12日(其中由甲方的代付款人陈肖)通过支付宝转账向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2×××33转账120000元,截止到2017年8月2日,乙方仍欠甲方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款利息28800元整。3、2014年9月12日,乙方向甲方借款8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8%,借款期限为一年,甲方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甲方的代付款人赵玉珍向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2×××33转账80000元,借款利息19200元整。4、2014年9月17日,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8%,借款期限为一年,甲方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甲方的代付款人赵玉珍向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2×××33转账100000元整,截止到2017年8月2日,乙方仍欠甲方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借款利息24000元整。5、2014年9月17日,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8%,借款期限为一年,甲方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2×××33转账150000元整,截止到2017年8月2日,乙方仍欠甲借款本金150000元整,借款利息36000元整。6、借款到期后,甲方多次要求乙方履行还款义务,但乙方因资金紧张等原因拒绝履行还款义务。7、截止到2017年8月2日,乙方仍欠甲方借款本金共计650000元整,借款利息168000元整,本息共计818000元整。因乙方无法一次性、全部偿还甲方的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为保证甲乙双方更好的实现债权债务的清偿,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有关还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乙方同意于2017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本息0.2万元,2018年8月31日前再偿还借款借款本息20万元,2019年8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偿还剩余借款本息61.6万元整,上述所有还款,乙方应以汇款方式支付到甲方账号62×××83。若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和金额偿还甲方本息81.8万元整后,甲方自愿放弃主张剩余欠款利息的权利,甲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履行完毕,双方再无其他法律纠纷;协议履行期间,乙方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欠款及利息的情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清偿尚未偿还的本息;若乙方未按期履行任何一期本息还款,则全部欠款提前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尚未偿还的本金及相应借款利息,同时赔偿甲方所有经济损失。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赵其先就上述款项重新为原告出具5份借款收条,对收到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交2017年8月2日与赵其先的交易对账单两份,该对账单载明:2014年7月7日-2017年8月2日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合计1205000元整,至2017年8月2日债务人向债权人归还借款本金合计555000元整,支付债权人借款利息63667元,支付债权人工资24000元,支付债权人公司报销款400元。至本2017年8月2日,债务人逾期仍未归还债权人借款本息共计81.8万元,包括借款本金65万元和欠款从2014年8月至今产生的三年年息8%的利息合计16.8万元整,详情如下:2014年8月28日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9月12日借款本金2万元、2014年9月12日借款本金3万元、2014年9月12日借款本金2万元、2014年9月12日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9月12日借款本金8万元、2014年9月17日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借款本金15万元、2014年8月-2017年8月产生的借款利息16.8万元。本交易对账单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仔细阅读并签字确认,一经签字代表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认可本交易对账单所列内容及债务人欠款情况属实。赵其先在债务人签字确认处签字、按手印。被告赵其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剩余本金应为572050元并提交自行制作的借还款明细一份,原告对被告该证据不予认可。庭后赵其先提交还款明细,证明共转给原告款项为770347元。
2、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称之前约定利息为年息24%,重新出具借条后约定年息为8%,被告赵其先则称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
3、对于借款经过,原告称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从事矿石生意,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赵其先称原告系经原告继父介绍来的,被告收到原告涉案款项后按月息6分往外放贷,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自己背负3000万元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交易对账单、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转账凭证、借款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赵其先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借款收条及交易对账单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且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交易对账单对双方借贷往来及偿还款项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诉求被告赵其先偿还借款本金65万及自2014年8月至对账单、还款协议签订时的利息16.8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其先虽对剩余借款数额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还款明细经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核对,对应的款项仅为422268元(含标注为差旅费的5608元),其他还款明细,则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明细予以佐证,且上述偿还款项均包含于交易对账单中。被告赵其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还款协议书、交易对账单、借款收条均载明利息为年息8%,且被告赵其先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也载明偿还利息,故被告赵其先辩称的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诉求被告赵其先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上述还款协议书、借款收条及交易对账单均无被告尹红妮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诉求被告尹红妮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尹红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其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宗航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18000元;
二、被告赵其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宗航逾期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宗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其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朝辉
审判员  车绍文
审判员  于召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葛 磊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