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杰与孙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8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6778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6778号
原告刘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遵循、姜雨声,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丽丽。
原告刘杰与被告孙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遵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17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8月7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7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本息一直未付。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8月7日被告孙丽丽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2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附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孙丽丽向原告刘杰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杰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逾期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孙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杰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刘杰承担400元,由被告孙丽丽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健
人民陪审员  孙红波
人民陪审员  滕秋菊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晓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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