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砖瓦屯村民委员会与马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644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6449号
原告: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砖瓦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砖瓦屯村。组织机构代码:54370211ME0313913M。
法定代表人:钟原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甸禄,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金光,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财,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杨华,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马财之妻。
原告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砖瓦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砖瓦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财土地承包经营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砖瓦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钟原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甸禄,被告马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砖瓦屯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流转土地100.61亩。2、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土地承包费91488元。3、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5091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100.61亩。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但被告自2017年10月开始拖欠原告的土地流转费,截止2017年10月1日被告已拖欠土地承包费914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土地流转费,但被告拒绝支付。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土地流转合同催收函》,2018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土地流转合同解除函》,2018年10月18日原告又给被告送达了《土地流转合同解除函》。综上,双方已解除《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土地100.61亩,支付土地承包费91488元,支付违约金150915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
马财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果园不是他个人的,是青岛曹家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是全体股东的,被告只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代表各个股东,租的村里的地,代表各个股东跟村里签订的土地合同。二、本案承包的土地是原告村里所有。土地上种植的桃树,是全体出资人(股东出资购买)种植管理,归青岛曹家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所有,不属于马财个人所有。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和申请查封的主体都是错误的。三、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降低。拖欠原告的100.61亩土地使用款91488元属实,其认为土地款的损失应按银行利息计算,让被告承担150915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甲方)愿意将位于甲方的100.6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乙方),流转土地四至详见附件的土地测绘图;第二条流转期限为30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44年9月31日止。第三条在流转期限内先交流转费后种地。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1日每亩每年1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的流转费用按照如下方式支付:乙方应于每年的10月1日之前的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下一流转年度的费用。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支付款项,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且不赔偿乙方地面附着物、建筑物及乙方的投资,村民各自种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在合同第九条第2项对合同的解除与终止作出约定:(1)经本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3)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第3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致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违约一方或造成损失的一方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十条违约与赔偿:1、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履行或全面履行本合同,或提供虚假、遗漏或重大误导信息,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均构成违约。2、如因一方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遭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流转期限内,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每亩交15万元的赔偿费,从而补偿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乙方因追索该赔偿所支付的费用,但对乙方交付的流转费不退回。若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每亩交1.5万元的赔偿费。
合同约定流转的土地经营权为原告(甲方)向农户流转取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经营桃树,但被告拖欠原告的土地流转费,截至2017年10月1日被告已拖欠土地流转费914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未果。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土地流转费催收函》,要求被告在当年9月7日前缴纳上述土地流转费,但被告未在期限内缴纳。2018年10月14日原告给被告送达了《土地流转合同解除函》,2018年10月18日原告又给被告送达了《土地流转合同解除函》,上述函被告已于当日收到并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已解除《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土地100.61亩,并支付土地承包费91488元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提交明细表一份,主张被告拖欠土地承包费91488元,都是2018年10月1日前拖欠的,被告予以认可。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马财承包经营的在曹家沟村民委员会所在村100.61亩土地上的桃树及围栏。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虽约定流转土地的价格和亩数,但实际流转给被告100.24亩,分别按照不同的标准收取流转费,并提交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共计拖欠其1年的流转费91488元。
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对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承包面积及拖欠土地承包费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项:
(一)马财作为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马财主张,《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是其代表青岛曹家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各个出资人与曹家沟村委会签订,并非其个人与砖瓦屯村委会所签订。2014年底,其与各出资人共同成立了青岛曹家沟丰冠家庭农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马财出资人:马财沈起隆潘海涛毛轶卓吴波王敏李振梅邓春玲等),曹家沟村委会说不合格,要求被告成立公司,相隔一月,其与沈起隆又成立了青岛恒顺长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起隆出资人:马财沈起隆),村委会又说不合格,要求重新办一个合作社,于2015年4月24日,其与各出资人又共同成立青岛曹家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因出资人只能写农村户籍的五个人,故工商仅登记五人,但实际出资人不止五人。现三单位均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曹家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后,办理的事情都是以合作社的名义。本案中涉及的土地签订承包合时,其与沈起隆一起去的,原先想让沈起隆签,但是被告系曹家沟村村民,故由其代表签订合同,后续购买树苗款及土地承包费都是以曹家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农商银行账户缴纳。被告提交营业执照三份:黄岛区曹家沟丰冠家庭农场(经营者马财,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家庭经营,注册日期2014年8月20日),青岛恒顺长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起隆成立日期:2014年9月10日),青岛曹家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马财,成员出资总额:800万元,成立日期2015年4月23日)。提交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8张及青岛曹家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一份,证明合作社出资及缴纳有关费用情况。砖瓦屯村民委员会质证称,其与马财一人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因此涉案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与其他人无关,马财主张的三个单位与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无关,且都是后来成立,对其他证据亦有异议,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出单位成立时间是2015年,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2014年,故本案诉讼主体正确。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合法。砖瓦屯村民委员会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第十条项下的第4小项约定,若被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每亩交1.5万元的赔偿费。故马财应支付违约金1509150元(计算方式为:15000元×100.61亩=1509150元)。马财认为,砖瓦屯村民委员会主张违约金过高,其认为土地款违约金应该按照银行利息计算,且签订合同时虽然如此约定,但并不知晓是否合法。对此,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导致其无法发包,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逾期收益损失、腾出土地损失、平整土地损失、恢复地力损失、因拖欠土地流转费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是整个合同内的违约金,不仅是被告拖欠承包费产生的违约金,而且是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自主协商的基础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分别是砖瓦屯村委会(甲方)和马财(乙方),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被告辩称合同系其代表青岛曹家沟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各个出资人与原告签订,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该合作社成立于2015年4月23日,且被告与合作社各出资人约定如何分配盈余及风险负担等,系合作社内部事务,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方,故对被告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财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下一年度土地流转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缴纳拖欠承包费之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出土地流转合同解除函,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此被告庭审中亦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已于2018年10月1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拖欠的流转费91488元,将所流转的土地交付原告,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双方约定,若乙方(被告)违约,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每亩交1.5万元的赔偿费。而双方合同约定流转费每亩每年1000元(实际分不同亩数按照1000元、800元、400元收取),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其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观本案,被告因不能履行按时支付流转费义务,应履行及时告知、交付涉案土地等义务,而其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土地,致使原告不能收回土地,重新利用或另行发包,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损失,而原告亦存在怠于履行催告、解除合同行为,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16468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砖瓦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费91488元、违约金16468元。
二、被告马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所承包的100.24亩土地交付给原告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砖瓦屯村民委员。
三、驳回原告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砖瓦屯村民委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6元,减半收取9603元,由原告负担8955元,被告负担6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广银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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