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5313号
原告:管秀美,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韩红艳,女,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周昌伟,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管秀美诉被告韩红艳、被告周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秀美、被告韩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昌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秀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红艳、周昌伟连带偿还管秀美欠款276000元;2.判令韩红艳、周昌伟向管秀美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为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韩红艳、周昌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韩红艳向管秀美借款2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2015年5月11日管秀美通过银行汇款向韩红艳转账20万元,韩红艳于2018年12月3日补签借条。前后共计欠款276000元。期间对此催要,至今拒不还款。因该债务产生于韩红艳、周昌伟婚姻存续期间,用于韩红艳服装店经营,借款时周昌伟也在服装店工作,故该债务由韩红艳、周昌伟共同承担。
韩红艳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借款发生在其与周昌伟婚姻存续期间,用于服装店经营,周昌伟不知情,2018年6月份,周昌伟知道后因此事和韩红艳离婚。周昌伟经营肉馍店和开滴滴快车,不参与服装店经营。服装店是商场中的摊位,没有营业执照。
周昌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周昌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推定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韩红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欠条2份、银行转账记录2份,还款记录1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11日,韩红艳向管秀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管秀美20万元,每月利息4000元,一月一付。
2.2015年5月11日,管秀美向韩红艳转账交付20万元。
3.2018年12月3日,韩红艳向管秀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管秀美利息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28000元。2019年2月4日前清28000元。
4.2018年12月3日,管秀美向韩红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管秀美利息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每月4000元,共欠48000元。
5.2018年12月3日出具欠条之后,2018年12月15日,周昌伟向管秀美支付利息8000元,2019年2月4日,韩红艳向管秀美支付利息2000元。
6.韩红艳与周昌伟原为夫妻关系,2018年8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管秀美与韩红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转账凭证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且韩红艳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韩红艳向管秀美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韩红艳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管秀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韩红艳向管秀美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管秀美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利息76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出具欠条后,韩红艳向管秀美支付利息1万元,故韩红艳尚欠管秀美利息660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管秀美主张韩红艳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昌伟是否就本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是韩红艳在其与周昌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管秀美与韩红艳均确认本案借款用于服装摊位经营,在韩红艳和周昌伟未举证证明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财产分别制或服装摊位的收入与家庭财产相分离的情况下,该服装摊位应属于韩红艳与周昌伟的共同生产经营,且周昌伟也曾向管秀美偿还过借款。综上,本院认定周昌伟应当就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管秀美关于要求韩红艳、周昌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红艳、被告周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管秀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66000元。
二、被告韩红艳、被告周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秀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红艳、周昌伟负担5300元,原告负担20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佳佳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于建英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