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菲尔特工业有限公司、戈启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64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菲尔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富臣大道北侧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杰,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戈启涛,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贞,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戈启涛之妻,住平度市。
原审被告:庞尧方,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菲尔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戈启涛、原审被告庞尧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菲尔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0283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判决未经劳动仲裁,便单方认可庞尧方系上诉人公司职工,明显违法。原审被告庞尧方是否系上诉人公司职工,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确认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公司并没有庞尧方这名职工,庞尧方在本案中的所有言论并不能代表公司。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称,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单据,单据已经计算完毕,被上诉人录音证据中没有一句话证明单据交给了谁,孙、庞二人也没有收到,单据不交不能结账,孙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人。
戈启涛辩称,一、庞尧方确实是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录像证据以及法庭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该事实,上诉人称应经劳动仲裁程序确认职工的表述无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定法院不可以直接认定庞尧方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对法律的认知与适用明显不当;二、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诉求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戈启涛在一审时已提交单据和录音录像证据,上诉人代理律师不予质证,上诉人不承认庞尧方是公司的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录像能够证明上诉人公司人员都认定庞尧方是仓库保管。
原审被告庞尧方未答辩。
戈启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菲尔特公司给付加工费15943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菲尔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庞尧方系菲尔特公司的工作人员,案外人孙朋显系菲尔特公司的车间主任。2016年5月份至8月份,菲尔特公司因经营需要从戈启涛处购买农机配件。菲尔特公司尚欠戈启涛货款159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戈启涛主张的事实,结合戈启涛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菲尔特公司欠戈启涛货款15943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菲尔特公司应当给付。庞尧方系菲尔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入库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欠货款应由菲尔特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菲尔特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戈启涛人民币15943元。二、驳回戈启涛对庞尧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青岛菲尔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认定原审被告庞尧方是否为上诉人菲尔特公司的工作人员系案件应查明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主张应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认定庞尧方是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庞尧方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无不当,庞尧方在入库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元,由上诉人青岛菲尔特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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