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海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2-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5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海蓉,女,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令昌,山东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梅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陈萍,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玙,山东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广勇,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辛海蓉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原审第三人朱广勇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2018)鲁0212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海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令昌,被上诉人崂山国土资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孙玙,原审第三人朱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内容:请求贵局依法按照“四至”实际面积办理房屋产权面积变更登记手续并未辛海蓉颁发土地房产登记证书。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辛海蓉与朱广勇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为位于崂山区××××号房屋归申请人辛海蓉所有。上述房屋的实际面积应当为334.88平方米。2001年7月28日,朱广勇从村委领取崂集建(92)自第511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我们发现该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贵局未按四至实际测量房屋面积登记。为此,申请人多次要求贵局纠正错误。另,房屋的地籍档案缩水后的面积没有朱广勇的签字确认。现请求贵局依法按照四至实际面积办理房屋产权面积变更登记手续并为申请人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2018年3月28日,被告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辛海蓉,2018年1月30日,您向我局申请“按照‘四至’实际面积理房屋产权面积变更登记手续并为辛海蓉颁发土地房产登记书”,并提交了申请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崂集建(92)第511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到不动产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之规定,请您到当地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管理所申请登记并提交材料。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享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因您提交的崂集建(92)字第511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利人为朱广勇,因协议离婚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须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二)依法继承的材料;(三)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四)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协议;(五)其他必要材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根据上述规定,您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请补充离婚证、离婚协议、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根据您所提交的申请内容来看,您应当先与朱广勇依据离婚协议共同申请办理宅基地转移登记,在转移登记过程中如宅基地面积存在您所陈述的面积差异问题,将在转移登记过程中合并处理。您所审请的宅基地房屋未办理过所有权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您提出申请办理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登记,需要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等。因此请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后,再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综上,因您未到不动产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未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且登记材料不齐全,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另查明,原告持有的崂集建(92)自第511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面积为334.88平方米,建筑占地180.40平方米。而被告提交的涉案房屋地籍档案显示,用地面积为146.0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80.40平方米。还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月21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崂山区××家下××社区××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要求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二是要求更正地籍档案中的用地面积,要求按照四至的实际测量面积作为用地面积。关于原告申请将涉案房屋办理至自己名下的问题。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依据离婚财产协议的约定,欲转移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因此应当依据上述规定,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申请。在申请不动产权转移的时候,应当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交如下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关于对用地面积申请更正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同时,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如原告认为地籍档案记载的用地面积有误,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向被告递交申请材料。关于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是否系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原审认为,被告收到了原告递交的申请书、身份证和崂集建(92)自第511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经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材料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转移登记和更正登记的规定,告知了原告应当与第三人共同申请不动产权转移,并应提交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对于原告提出的面积更正申请,被告也告知原告应当提交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材料,认为可在办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的同时合并处理。因此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的答复正确,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辛海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辛海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查验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反而要求上诉人提交证明错误的材料,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1年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了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2011年原审第三人领取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发现改证登记的面积未按照四至实际测量面积登记,地籍档案也有修改。多年来,上诉人一直为此奔波。由于被上诉人工作失职以及违反登记程序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财产权受到侵害,被上诉人没有针对上诉人要求实测面积的诉求进行回应,要求上诉人提交证明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到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管理所申请登记并提交材料,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土资源所是被上诉人的下设机构,不是一个独立行政主体,不是不动产机构办理场所。上诉人网站介绍了其职责分工,上诉人申请内容属于被上诉人职责范畴之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不动产档案中上诉人本人签名的宅基地四至材料。
被上诉人崂山国土资源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应与第三人共同申请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并按法律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8年1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申请书》及身份证、崂集建(92)字第511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申请"依法按照'四至'实际面积办理房屋产权面积变更登记手续并为辛海蓉颁发土地房产登记证书"。被上诉人经土地档案查询,涉案宗地登记在第三人朱广勇名下。由于上诉人单方提出申请,且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定要件,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办理事项的程序及应提供的材料。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该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上诉人对1992年土地登记面积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世纪九十年代,全国范围内进行土地总登记众所周知。第三人朱广勇于1992年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交了1984年崂村建字第013881号宅基地使用证。经地籍调查、宗地丈量、权属审核,崂山区人民政府对该宗地进行登记发证,土地登记面积为146.06平方米。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2年已经下发,上诉人及第三人是明知的,但二十余年间从未对该宗地的登记情况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现在起诉对1992年土地登记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认为登记面积错误申请更正登记,也应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按法定程序办理,直接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登记发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中韩国土资源所作为被上诉人的下设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登记的收件及初审。国土资源所收件初审后,报被上诉人复审、登记、发证。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先到当地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所申请登记并提交材料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身份证和崂集建(92)自第511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经审查并告知上诉人应当与原审第三人共同申请不动产权转移,并应提交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等规定的材料,并无不当。
二、关于崂集建(92)字第511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面积是否正确,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要求对所记载的面积进行更正,被上诉人也告知上诉人应当提交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等规定的材料,还告知可在办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的同时合并处理,被告该答复并无不当。
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记载的国土资源所职能清单列表中,包括有协助开展基础测绘、土地调查和地籍调查工作,还包括有承办局领导交付的其他工作。由此,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先到当地国土资源所提交申请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不动产登记档案中上诉人本人签名的宅基地四至材料,实质上是要求本院二审过程中为其调取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已经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辛海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丽丽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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