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7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05号15层。
负责人:郑文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兆慧,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平庄176号。
法定代表人:谢吉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唐圣杰,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旺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6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旺青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69650.7元及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为6171.2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相关费用的支付时间,故被上诉人扣除相应费用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2014年度合同,被上诉人主张的69650.7元中的51613.56元均是2011年、2013年的月度应付款,月度返利应每月支付,支付方式为货款扣除。据此,以上款项被上诉人应在相应月份中从结算货款中扣除,而被上诉人是一次性从2016年应付货款中扣除的,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15037.14元中双方认可应扣除8173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用交款单确认的8173元是单独一笔费用,与15037.14元无关,被上诉人应单独支付15037.14元。
易初莲花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旺青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初莲花公司向大旺青岛公司支付货款69650.7元;2、判令易初莲花公司向大旺青岛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易初莲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旺青岛公司向易初莲花公司在青岛的门店供货,易初莲花公司按照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向大旺青岛公司支付货款,付款期为60天,双方在2016年2月停止合作。在双方共同使用的卜蜂莲花供应商服务平台中会显示易初莲花公司应当扣除的相关费用,其中第66至70项分别为年终返利3520.59元、陈列费19588.80元、信息分享服务费4897.20元、损耗津贴4018.17元、促销费19588.80元,共计51613.56元。大旺青岛公司提交交款单14份,分别为旺仔QQ糖、旺仔牛奶糖、旺旺雪饼经济包、旺旺仙贝等商品的海报费,共计30314.82元,欲证明该30314.82元即包含在上述供应商服务平台第66至70项的费用中,易初莲花公司在服务平台中的扣款为重复扣款;大旺青岛公司于庭审中陈述上述第66至70项费用中的21298.74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易初莲花公司不应再扣除。
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大旺青岛公司向易初莲花公司所供货物销售业绩为80859.27元,易初莲花公司已向大旺青岛公司支付22916.29元,账扣24624元,易初莲花公司向大旺青岛公司退货18281.84元,大旺青岛公司、易初莲花公司双方在2016年1月28日确认易初莲花公司应扣除大旺青岛公司旺旺仙贝物语商品的补库存差额共计8173元,易初莲花公司现尚欠大旺青岛公司货款6864.14元(80859.27-22916.29-24624-18281.84-8173)。
大旺青岛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合力中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卜蜂莲花供应商服务平台使用服务协议》中约定,案外人为“卜蜂莲花供应商服务平台”提供技术支持服务,案外人向大旺青岛公司收取服务费250元/月,由易初莲花公司代案外人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大旺青岛公司主张易初莲花公司所扣除的上述第66至70项费用系重复扣款,但大旺青岛公司提交的交费单中载明的交费项目与双方供应商服务平台中所列的扣费项目不同,不足以证明易初莲花公司存在重复扣款的情形;大旺青岛公司主张易初莲花公司所扣除的部分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大旺青岛公司不应再扣除,因双方在2016年2月结束合作,双方亦未明确约定相关费用的支付时间,故易初莲花公司扣除相应费用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大旺青岛公司主张易初莲花公司尚欠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的货款15037.14元,但双方在2016年1月28日确认易初莲花公司应扣除相关费用8173元,故易初莲花公司尚欠大旺青岛公司货款为6864.14元(15037.14-8173)。大旺青岛公司主张供应商服务平台使用费3000元应由易初莲花公司承担,但在大旺青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服务协议中约定该费用由易初莲花公司代为向大旺青岛公司收取,故大旺青岛公司应向易初莲花公司交纳该费用。综上,对于大旺青岛公司的诉讼请求,仅支持易初莲花公司支付大旺青岛公司货款6864.14元。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给付比例,故大旺青岛公司要求易初莲花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货款6864.14元;二、驳回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大旺青岛公司承担1495元,由易初莲花公司承担153元。因大旺青岛公司已预交,易初莲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旺青岛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16年2月24日的五项费用系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之前已经扣除过,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24日扣除该五项费用系重复扣除。但供货商服务平台中的信息显示,该五项费用的凭证日期和记账日期均为2016年2月24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被扣除的五项费用系实际发生在2012年和2013年。且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最后的供货时间为2016年2月份,该五项争议费用在2016年实际发生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现实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上诉人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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