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晨鸣弄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山西新祁旅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初195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950号
原告:青岛晨鸣弄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青大三路8号保利中心16层。
法定代表人:常德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飞,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山西省祁县昌源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新祁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昌源北路新祁广场冠中商务楼5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女,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祁县远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新建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朝辉,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晨鸣弄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祁县医院)、山西新祁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祁公司)、祁县远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飞、刘珊珊,被告新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朝辉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祁县医院支付原告CMQD-HZ2017005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的全部未付租金,共计51078167.95元;2、判令被告祁县医院支付原告CMQD-HZ2017005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的违约金(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的违约金为6069306.97元,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1078167.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担保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祁县医院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律师费为30万元,保全担保费为4.8万元);4、被告新祁公司、远大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祁县医院签订编号为CMQD-HZ2017005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祁县医院将自有的该合同项下作为租赁物的附件清单资产作价500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以60408910.37元的租赁价格回租租赁物,租赁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不定期还款。同日,被告新祁公司、远大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MQD-HZBZ2017005-1、CMQD-HZBZ2017005-2号《保证合同》,约定就主合同项下祁县医院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祁县医院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后,逾期未再支付至今。原告多次采用口头、电话、律师函等方式向三被告催收未果,其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
被告祁县医院、新祁公司、远大公司共同辩称,1、对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保证合同》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金额经庭前核对,对此数额认可,但祁县医院已交的100万元保证金应予以扣减;2、祁县医院系山西省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祁县政府)设立的事业法人单位,享受政府财政拨款扶持,因年关将至,祁县政府财政负担较重,财政支出时均以民生大计为重,故导致医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如约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现祁县医院郑重表态,愿积极与原告协商处理案件,待政府财政拨款到位时第一时间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同时也希望原告能对该医院所欠款项予以延期;3、祁县医院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有政府财政资金支持,其之所以违约系由于政府财政资金一时周转困难造成,假以时日其有足够能力偿还原告的相应款项,故新祁公司、远大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应由祁县医院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祁县医院(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CMQD-HZ2017005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后附《租金支付表》、《所有权转移证明》、《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审核表》、《租赁物接受书》、《起租通知书》、《租金调整通知书》、《租赁物清单》等共七附件】,约定:祁县医院将《租赁物清单》中所列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该医院支付转让价款5000万元。祁县医院向原告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同时,从原告处租回该租赁物,并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限60个月,年利率9.18%,该医院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2月28日、5月31日、11月30日、2019年5月31日、11月30日、2020年5月31日、11月30日、2021年8月31日、2022年8月31日向原告各支付6040891.04元,租金总额为60408910.37元;祁县医院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租赁保证金10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租赁期内祁县医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该医院当期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该医院于收到出租人扣除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补足租赁保证金。若祁县医院未及时补足保证金,原告有权以租赁保证金全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直至租赁保证金全部补足之日止,并有权使用该医院其后每次交付的租金优先补足租赁保证金。祁县医院违反合同任何条款未足额付款时,原告有权以租赁保证金优先用于抵扣该医院应付的费用、违约金及剩余租金,抵扣不足部分由该医院向原告补足,抵扣剩余部分由原告在该医院付清全部合同款项后向该医院退还;祁县医院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若有延付,则在延付期间应按延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延迟利息。若祁县医院延付天数超过15天,则按全部未清偿债务余额(即当期应付未付租金、延迟利息及剩余未到期租金之和)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发生祁县医院逾期支付租金等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所有未到期租金即视为全部到期应付,到期日为合同解除之日。若祁县医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该医院应按原告的要求支付相关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延迟利息、债权维护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相关违约责任;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8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祁县医院5000万元。
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新祁公司、远大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CMQD-HZBZ2017005-1、CMQD-HZBZ2017005-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以下简称主合同)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新祁公司、远大公司同意为祁县医院在主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二年后止;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2月19日,祁县医院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6040891.04元。2018年4月8日、6月4日、10月8日,祁县医院分别向原告支付1035158.09元、200万元、30万元,共3335158.09元。
原告主张,截至2018年11月1日,祁县医院全部未付租金为51078167.95元、违约金6069306.97元,合计57147474.92元。
另查明,为便于祁县医院的融资租赁,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祁人发[2017]7号《关于同意县人民政府提请的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融资租赁项目有关事宜的决议》,祁县财政局同日作出祁财发[2017]3号《关于同意划拨祁县中医医院、祁县妇幼保健院、城赵镇卫生院、贾令镇中心卫生院、来远镇中心卫生院、古县镇卫生院、东观镇中心卫生院、昭馀镇卫生院等8家卫生院医疗设备资产的通知》,决定将此8家卫生院的一批医疗设备资产划拨至祁县医院,用于该医院与原告开展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交易。2017年8月22日,祁县医院作出《关于我院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业务决议》,新祁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远大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为上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3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分别向三被告及案外人祁县人大常委会、祁县人民政府、祁县财政局发送了律师函,催促祁县医院履行合同约定足额支付2018年2月28日到期的第二期租金6040891.04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并要求新祁公司、远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本案融资,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约定,祁县医院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100万元。
因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5万元。
因申请诉讼保全,原告已向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4.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祁县医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原告与被告新祁公司、远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原告已按约给付祁县医院租赁物的转让价款5000万元,作为融资承租人的祁县医院负有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祁县医院未按约于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6040891.04元,直至2017年12月19日才予支付。第二期租金6040891.04元,祁县医院本应于2018年2月28日支付,但该医院仅于2018年4月8日、6月4日、10月8日分别支付1035158.09元、200万元、30万元共3335158.09元,尚有200余万元未支付,且时至今日已到期的第三期、第四期租金各6040891.04元,亦未支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发生祁县医院逾期支付租金等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所有未到期租金即视为全部到期应付,到期日为合同解除之日”,祁县医院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祁县医院给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主张祁县医院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1078167.95元、截至2018年11月1日的违约金6069306.97元(合计57147474.92元),及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1078167.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祁县医院、新祁公司、远大公司在答辩中虽对原告该诉请金额认可,但根据该诉请金额,加上祁县医院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4月8日、6月4日、10月8日已支付的6040891.04元、1035158.09元、200万元、30万元,截至2018年11月1日总金额共计66523524.05元(57147474.92元+6040891.04元+1035158.09元+200万元+30万元),超出了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数额64038356.16元(5000万元+5000万元×427天÷365天×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及祁县医院的给付款项情况,本院对截至2018年11月1日的租金、违约金(利息)统计如下:
金额单位:元

起算日

截至日

天数

计息本金额

利息金额

还款金额

年利率

2017/8/31

2017/12/19

110

50 000 000.00

3 616 438.36

6 040 891.04

24%

2017/12/20

2018/4/8

110

47 575 547.32

3 441 080.68

1 035 158.09

24%

2018/4/9

2018/6/4

57

47 575 547.32

1 783 105.44

2 000 000.00

24%

2018/6/5

2018/10/8

126

47 575 547.32

3 941 601.51

300 000.00

24%

2018/10/9

2018/11/1

24

47 575 547.32

750 781.24

 

24%

 

 

 

47 575 547.32

6 581 410.79

 

 

截至2018年11月1日,在祁县医院已交的保证金100万元冲抵相应利息后,该医院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47575547.32元、违约金(利息)为5581410.79元。
自2018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利息),原告主张以51078167.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折算年利率18.25%)进行计算,因经计算,基数51078167.95元错误,故该期间的违约金(利息)应以47575547.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进行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祁县医院承担律师费30万元的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进账单及律师费发票,其实际仅支付15万元,故本院仅支持15万元律师费的主张。超出部分的律师费,原告可在实际支付后持据依法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祁县医院承担保全担保费4.8万元的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若祁县医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该医院应按原告的要求支付相关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延迟利息、债权维护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相关违约责任”,涉案保全担保费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债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祁县医院的上述债务属于被告新祁公司、远大公司的保证担保范围,在主债务人祁县医院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新祁公司、远大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祁公司、远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祁县医院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晨鸣弄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7575547.32元、违约金(利息)5581410.79元(已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7575547.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进行计算);
二、被告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晨鸣弄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5万元;
三、被告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晨鸣弄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4.8万元;
四、对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被告山西新祁旅游有限公司、祁县远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西新祁旅游有限公司、祁县远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追偿;
五、驳回原告青岛晨鸣弄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277元(原告青岛晨鸣弄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晨鸣弄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4073元,被告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山西新祁旅游有限公司、祁县远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珊珊
书记员  方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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