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郑立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26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商业网点A26号。
负责人:郑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立松,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梅,女,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177号。
负责人:崔伟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立吉,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审被告:张亚平,女,198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梅、郑立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原审被告郑立吉、张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少支付两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7434元,并改判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担两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误工、护理费标准每天161.41元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张玉梅的身份系非农业户口,一直居住在农村,庭审中未提交从事非农业工作的证据,也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应按照上一年度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按照161.41元计算张玉梅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张玉梅和郑立松两人的护理人员均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每天88元计算护理费,原审法院按照161.41元计算错误。二、一审法院未将两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让两上诉人分担是错误的。两辆肇事车辆分别承担责任,除了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其他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两个保险公司应予以分担。
郑立松、张玉梅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张玉梅是非农业户口,张玉梅和郑立松结婚后在农村居住,在农村种植土地11亩,其中种植西瓜大棚5亩,租地6亩,每年纯收入10万元左右,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161.41元计算误工费正确。护理人员是城镇户籍,有户口本为证,一审法院护理费按照161.41元计算正确。2.不管两个保险公司谁承担费用,都应该赔偿我们的损失。
张玉梅、郑立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6924.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郑立吉驾驶鲁B×××××普通客车沿明村镇宿召村东面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肇事处左拐弯因观察不周与由东向西被告张亚平驾驶的鲁B×××××普通客车相撞后,被告郑立吉的车又撞向由西向东原告郑立松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及乘坐的原告张玉梅。致二原告伤,电动车损。2017年7月17日,平度市公安局明村派出所作出第0008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立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亚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郑立吉和被告张亚平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不仅给二原告带来了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还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郑立吉驾驶鲁B×××××普通客车沿明村镇宿召村东面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肇事处左拐弯因观察不周与由东向西被告张亚平驾驶的鲁B×××××普通客车相撞后,被告郑立吉的车又撞向由西向东原告郑立松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及乘坐的原告张玉梅。致二原告伤,电动车损,二原告受伤被送往平度市医院住院治疗,张玉梅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344.76元,郑立松住院16天,后又在平度市医院、潍坊市中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7276.96元,郑立松花交通费460元,车辆维修费1870元,复印费15.50元,郑立吉垫付款5000元。2017年7月17日,平度市公安局明村派出所作出第0008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立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亚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017年6月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郑立松右下肢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郑立松交通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以后建议1人护理。以上鉴定张玉梅花鉴定费2080元。庭审中,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2018年2月8日,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郑立松右膝关节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重新鉴定过程中,郑立松花高速公路通行费75元,花医疗费625元。
另查,郑立吉的车在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张亚平的车在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又查明,郑立松系农业家庭户口,张玉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明村派出所作出路外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郑立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梅、郑立松在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郑立吉、张亚平驾驶的轿车在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张玉梅、郑立松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部分,超出的部分扣除10000元,其中27046.72元,由郑立吉承担70%赔偿责任,张亚平承担30%赔偿责任。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险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险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主张住院天数过长,法院认为,因张玉梅、郑立松实际住院分别为16天、52天,而非而原告主张的17天、53天,故法院予以支持。张玉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并当庭提交户籍证明材料,庭审质证后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应按其实际户籍登记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张玉梅、郑立松的误工时间的计算分别按30天、100天计算,交通费酌情按实际产生花费610元计算。
张玉梅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344.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护理费2582.56元(161.41元/天×16天)、误工费4842.30元(161.41元/天×30天),共计11369.62元。
郑立松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7901.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52天)、护理费8393.32元(161.41元/天×52天)、误工费8847元(88.47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38728元(19364元×20年×10%)、交通费535元、车辆维修费1870元、复印费1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92490.78元。
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部分扣除强制险10000元,剩余部分27046.72元,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8932.70元,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8114.02元。其他部分65018.68元(不包括鉴定费2080元)由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在强制险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车辆维修费1870元由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在强制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故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张玉梅、郑立松各项损失95821.38元,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玉梅、郑立松经济损失8114.02元。
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张玉梅、郑立松经济损失11369.62元、84451.76元,合计95821.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立松经济损失8114.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张玉梅、郑立松付给郑立吉垫付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张玉梅、郑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郑立松、张玉梅提交村委证明1份,证明被上诉人从事农业生产,年收入近15万。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护理人员是王建卫、宫慧,系城镇户口。上诉人对村委盖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其家庭收入情况不认可。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出具人的签字。该证明证明二被上诉人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住址在长春市,不可能来护理二被上诉人。
二审期间,郑立松、张玉梅陈述护理人员是王建卫、宫慧,护理人员大学毕业刚开始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张玉梅的误工费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是否正确;三、两保险公司负担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误工费主要参考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郑立松、张玉梅提交的村委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张玉梅、郑立松认可双方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张玉梅与郑立松的误工费标准应一致。一审判决按照88.47元计算郑立松的误工费,张玉梅也应按照相同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护理人员是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照每天161.41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郑立吉的车在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张亚平的车在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张玉梅和郑立松的损失应按照上述法律原则在交强险内分担,一审法院对于损失分担的方式和数额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张玉梅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344.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护理费2582.56元(161.41元/天×16天)、误工费2654.1元(88.47元/天×30天),共计9181.42元。
郑立松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7901.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52天)、护理费8393.32元(161.41元/天×52天)、误工费8847元(88.47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38728元(19364元×20年×10%)、交通费535元、车辆维修费1870元、复印费1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94570.78元。
张玉梅、郑立松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7046.7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负担10000元,超过部分17046.72元,由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1932.7元(17046.72×70%),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承担5114元(17046.72×30%)。其余损失66705.48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和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各自负担33352.74元。综上,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张玉梅、郑立松各项损失55285.44元,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玉梅、郑立松经济损失48466.74元。郑立吉垫付款5000元,由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直接给付郑立吉。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玉梅、郑立松55285.44元(其中5000元支付给郑立吉)。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玉梅、郑立松48466.74元。
四、驳回张玉梅、郑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张玉梅、郑立松负担3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6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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